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費用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按實際發生的費用據實扣除,而不得提取任何形式的準備金。
需要強調的是,稅法所說的準備金是為了以后期間可能發生的費用而根據謹慎性原則預作準備,與根據權責發生制的規定已實際發生在成本費用中但尚未支付的費用不同。如屬于某一納稅年度負擔的租金、利息、保險費支出等,即使當年并未支付,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也可以按發生數扣除;而按權責發生制原則應由以后納稅期間承擔的待攤費用,即使已經支付,也不得在本期扣除。
允許企業提取壞賬準備金是稅法給予的特殊優惠,但需要經過稅務機關批準,這一點與現行會計制度的規定是有區別的。
納稅人可自主選擇采取直接沖銷法或壞賬備抵法,除非從納稅人的經營特點和以往的經營歷史看,發生壞賬的情況很少,否則主管稅務機關應該盡量批準納稅人選擇采取壞賬備抵法,以免因壞賬沖銷方法的不同造成納稅人之間的不公平。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084號,以下簡稱《辦法》)規定,提取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實際發生的壞賬,超過已提取的壞賬準備的部分,可在當期直接扣除;已核銷壞賬收回時,應相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這實際上與按照會計制度采取壞賬備抵法時核算的結果是一樣的,即實際發生壞賬超過已提壞賬準備的,企業的壞賬準備年終成為借方余額,在年終結賬時,按應收賬款的法定比例保持壞賬準備必要的水平,增加當期的管理費用;如果發生已核銷壞賬又收回的情況,會計上是增加壞賬準備的貸方金額,年終可少提壞賬準備金,實際上相當于增加了當期的應納稅所得。
另外,《辦法》還統一了企業計提壞賬準備金的比例。按照現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工業、商品流通、旅游、飲食和運輸企業依照年末應收賬款的3‰~5‰提取壞賬準備金;施工、房地產開發、一類旅行社和農業企業按年末應收賬款的1%提取;郵電通信企業按年末應收賬款的3%~5%提取;
金融保險企業按年末應收賬款的3‰提取;對外經濟貿易企業按年末應收賬款的2%提取。境外上市公司、香港上市公司以及境內發行外資股的企業壞賬準備金的提取方法和比例由企業根據經營情況自行確定,有的高達40%甚至100%.為避免企業之間因提取壞賬準備金的比例不同而產生稅負不公,《辦法》將提取比例統一規定為5‰。
需要注意的是,《辦法》規定壞賬準備金的提取基數與現行會計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規定年末應收賬款余額包括應收票據的金額(考慮到應收票據成為壞賬的可能性很大);
二是企業發生的非購銷活動的應收債權不得提取壞賬準備,而會計上對其他應收款(除與職工往來賬款外)也是可以提取壞賬準備金的;
三是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購銷業務往來賬款不得提取壞賬準備金。第三點對我國上市公司的現實沖擊可能較大,因為上市公司與其主要股東之間往來賬款的情況非常普遍。從道理上講,關聯企業之間的往來賬款能否收回,完全是企業可以控制的,特別是占支配地位的大股東與上市公司之間。因此,對于關聯企業利用往來賬款調劑和轉移利潤,必須按獨立企業原則加強對關聯交易的管理。
《辦法》界定了確認壞賬的六個條件:
(一)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其剩余財產確實不足清償的應收賬款;
(二)債務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蹤,其財產或遺產確實不足清償的應收賬款;
(三)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以其財產(包括保險賠款等)確實無法清償的應收賬款;
(四)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經法院裁決,確實無法清償的應收賬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應收賬款;
(六)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核銷的應收賬款。其中逾期3年未收回即確認壞賬的規定,是沿用以前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雖然硬性規定時間判斷壞賬有過于武斷的一面,然而為促使企業加速還款,暫時保留這一規定還是可取的,也具有可操作性。這六個條件是可以判斷為壞賬的必要條件,但即使符合上述條件之一,企業在確認壞賬時仍必須按現行管理規定報稅務機關審核批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