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業所得稅法于2007年11月28日國務院第197次常務會議通過,并于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現將實務中,一些關鍵的業務在新舊所得稅法中的差異比較如下,供大家交流。
一、資產
1、各項資產的概念比較
在新所得稅法中,資產的定義同新會計準則定義趨同;新所得稅法中固定資產的定義同舊稅法規定,發生了重大變化,取消了“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過兩年的,應當作為固定資產”的規定,代之以單一的“12個月”的標準;新所得稅法增加了生產型生物資產的概念。
2、資產的計稅基礎
①新稅法同新會計準則基本趨同,但是融資租入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存在較大的稅收同會計差異;
②原會計準則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和債務重組方式取得的資產,其資產入賬價值為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加相關稅費,或者應收債權的價值;而稅法則是根據資產的公允價值入賬,存在較大的稅法同會計差異。新稅法和新會計準則對本問題已經趨同,簡化了納稅調整的工作量。
③以相同方式取得的不同資產,其資產的計稅基礎相同,如:外購的各項資產、以現金方式取得的資產、以非現金方式取得的資產。
④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同會計準則趨同,實質上承認了技術開發費用部分資本化,并且在技術開發費用加計扣除中增加無形資產的加計攤銷規定。
3、不允許計算折舊或攤銷扣除的項目(法11條)
①新稅法對允許提取折舊采取的是反列舉形式,列舉了6項不允許提取折舊的項目;
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會計上允許提取折舊,稅法不允許提取折舊,屬于會計與稅法的差異項目;
③新所得稅法強調了與生產、經營無關的固定資產不允許提取折舊,例如:古玩、字畫、文物等,避稅行為將得到有效遏制。
4、固定資產折舊
折舊年限: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折舊年限由5年縮短為4年;電子設備折舊年限由5年縮短為3年;集成電路生產性企業的生產性設備原折舊年限為3年,新法未作規定,實際允許加速折舊。
折舊方法:
①無論是新法還是舊法,基本的折舊方法均是直線法,工作量法屬于直線法。
②舊加速折舊的規定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固定資產實體損耗不快,但是技術進步快的固定資產,另一類是固定資產實體消耗快的固定資產。在88號文件中還規定了用于研究開發的儀器和設備加速折舊的規定。
③舊法中不允許采取縮短折舊年限的方法加速折舊,新法允許采用,規定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60%.殘值率:
第一,內資所得稅條例規定殘值率在5%以內,國稅發[2003]70號文件則規定在兩法合并前統一為5%;外資企業所得稅法則規定殘值率不得少于10%,國稅發[2003]127號文件第四條則規定在兩法合并前一律為10%。
第二,新所得稅法中將固定資產的殘值率確定權交由納稅人自行確定,主要是同新企業會計準則趨同的考慮。
固定資產修理支出:舊法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固定資產修理,應視為固定資產改良支出:(一)發生的修理支出達到固定資產原值20%以上;(二)經過修理后有關資產的經濟使用壽命延長二年以上;(三)經過修理后的固定資產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新法規定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達到取得固定資產時的計稅基礎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延長2年以上。
區分固定資產長期待攤費用和當期費用,是企業所得稅法劃分收益性支出和費用性支出原則的直接體現。新法中對于資本化的標準提高,政策趨于寬松,企業可以得到更多的稅收利益。在新法中規定大修理支出必須達到固定資產計稅基礎的50%以上,意味著很少能有修理支出被定性為大修理支出。
08年新增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可以按新稅法確定,殘值率可以根據公司實際情況確定。對08年以前的固定資產可以暫不調整。
5、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的概念新舊稅法無實質性差異,在攤銷方法、攤銷年限上也無差異。但在外購商譽的攤銷方面存在差異:新所得稅法條例67條規定:外購商譽不允許攤銷,但是在企業只能個體轉讓或清算時,準予扣除;舊所得稅法國稅發[2004]84號文件第24條第二款規定:無論是自創還是外購的商譽,均不允許計提折舊或攤銷費用。
二、關于業務招待費扣除的比較
舊企業所得稅法稅前扣除標準:
1、內資: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直接有關的業務招待費,納稅人能提供真實有效憑證或資料,在下列限度內準予作為費用列支,超過標準的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在1500萬元及其以下的,不得超過銷售(營業)凈額的5‰;全年銷售(營業)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凈額的3‰。銷售(營業)收入凈額是指納稅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扣除銷售折扣、銷售折讓、銷售退回等各項支出后的收入額,包括基本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
2、外資: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交際應酬費,應當有確定的記錄或單據,分別在下列限度內準予作為費用列支:全年銷貨凈額在1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銷貨凈額的5‰;全年銷貨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凈額的3‰;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10‰;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業務收入的5‰。如果外商投資企業既有銷售收入也有營業收入,且企業能在會計上準確分別核算上述收入,則可以分別計算交際應酬費扣除限額,然后按兩種限額之和與實際發生的交際應酬費比較,超出部分作納稅調整。如果企業不能在會計上分別核算上述收入,應以主要收入為準計算交際應酬費扣除限額。
新企業所得稅法稅前扣除標準:
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例子:某企業年收入為2000萬,當年實際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為20萬。
舊:稅前準予扣除=1500X5‰+500X3‰=9萬
舊企業所得稅法下可以扣除9萬新:限制條件1:20X60%=12萬,限制條件2: 2000X5‰=10萬。所以,在新企業所得稅法下,可以扣除10萬。
根據上面的例子可以倒推出企業當年預計業務招待費。
如企業當年想稅前扣除10萬業務招待費,我們可以推算出企業預計可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多少才算是合理。
當年預計業務招待費=10萬 / 60% =16.67萬,就是說,當年企業預計可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是10萬的話,企業當年實際所發生的業務招待費至少是16.67萬才算是合理的。
三、企業工資薪金支出稅前扣除
比較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可準予扣除。
1.舊法
內資企業:(1)計稅工資(2)工效掛鉤工資,應用最廣泛的是計稅工資。
外資企業:按實列支。
2.新法
(1)取消了計稅工資和工效掛鉤工資,內資企業計稅工資有500-800-1600-“取消”的歷程,該條款屬于內資企業向外資企業靠攏條款,為大調整。
(2)必須是實際發放的才能扣除,計提的不能扣除。
(3)對主要投資者個人的薪酬,要符合合理性原則。畢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稅,雖然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分紅一樣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特殊的國有企業職工工資,也將會有合理性原則的限制。
(4)在以往稽查中,經常出現將給職工個人發放的各種加班費、補貼等未計入計稅工資,從而被調增的情況,這種情況不需要了。
(5)新法實行后,多發工資是重要的籌劃點,但是將來可能要求和個人所得稅相配合。征收企業所得稅還是個人所得稅將是企業在決定財務決策時,將要慎重考慮的因素。
為鼓勵企業加強職工教育投入,實施條例還規定,除財稅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5%的部分,準予扣除。
四、關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扣除
比較關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稅前扣除,舊稅則對內資企業實行的是根據不同行業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對外資企業則沒有限制。新稅法統一了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稅前扣除政策。新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扣除。
從稅法原理來看,廣告費支出屬于同應稅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因此是可以扣除的。但是廣告費同時是一種特殊性質的支出,其廣告效應并不全部直接受益于當年,而是具有長期效應,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資本性支出的性質。
可以說,廣告費支出是一種介于受益性和資本性之間的支出,如果允許廣告費在當年全額扣除,就會損害國家的稅收利益。在新法立法過程中,立法團隊對廣告費是按照長期待攤費用攤銷扣除,還是在當年一次性扣除,引起了廣泛的爭議,最后的結果是兩者的結合。
五、關于研究開發費用的扣除
比較新稅法對研究開發費用的加計扣除規定,是對技術開發費政策的延續,主要有如下四個方面的變化:
1、概念上發生了變化:舊法稱為技術開發費,新法稱之為研究開發費用。新舊稅法名稱的變化,更為規范化和國際化。
2、 范圍上發生了變化:即對于資本化的研究開發費用也允許享受加計扣除。
原稅法強調技術開發費計入管理費用,意即只有計入管理費用科目中歸集后才能加計扣除。該規定的缺點是:導致資本化的研究開發費用無法享受稅收優惠的困境,這一點在《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執行后更顯突出。
無形資產準則將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的支出區分為研究階段支出與開發階段支出。研究是指為獲取并理解新的科學或技術知識而進行的獨創性的有計劃調查。開發是指在進行商業性生產或使用前,將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識應用于某項計劃或設計,以生產出新的或具有實質性改進的材料、裝置、產品等。 研究階段的支出,應當于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開發階段的支出,符合一定條件確認為無形資產。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95條規定對研究開發費用的處理規定和《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規定相一致:對研究開發階段形成無形資產的處理和計入當期損益的部分處理具有一致性。
3、研發區域上進行了擴大:即研發費用取消了限制境內的說法。
根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3號)第一條:“企業進行技術開發當年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實際增長10%(含1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允許再按當年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規定可知:外資企業享受稅收優惠必須是“中國境內發生的”;而新《企業所得稅法》比之沒有這種限定。
4、展期扣除發生了變化:即對由于加計扣除造成的虧損允許用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進行彌補。
新稅法及條例對研究開發費用的扣除規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95條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研究開發費用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實行100%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原稅法中對技術開發費文件的核心是:對于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支出按規定實行100%扣除基礎上,允許再按當年實際發生額的50%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加計扣除。 企業年度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當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結轉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原稅法規定由于加計扣除造成的虧損不允許用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進行彌補。
綜上所述,研究開發費用的主要變化在于可抵扣的范圍不僅限于計入管理費用的部分,還包括計入無形資產的部分;研發區域從國內擴大到國內外;加計扣除可能產生的虧損可以由以后年度所得彌補。
以上為我對新所得稅法學習的總結,認為是實務工作中各單位均涉及的及比較常見的幾個領域,希望能對大家學習、掌握新所得稅法有一定的幫助,錯誤的地方請大家批評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