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12-06-07 09:45:16.000 發文單位: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工業和信息化部
為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進一步健康有序發展,現將《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7月6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朝陽門內大街225號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10)或者北京市西長安街13號工業和信息化部(郵政編碼:100804),并請在信封上注明“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3、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hlwbf@263.net或者shcc@miit.gov.cn.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工業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關于《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現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稱現行辦法)是我國互聯網管理的基礎性法規,自2000年公布實施以來,對我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健康有序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國互聯網的快速發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面臨一些新問題,為進一步促進互聯網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眾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依據憲法和相關法律,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工業和信息化部等有關部門對現行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了《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稱征求意見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主要原則
按照積極利用、科學發展、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方針,堅持發展與管理并重,堅持從實際出發,切實服務于互聯網執法實踐,修訂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1、堅持管理與發展相協調。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信息服務。管理重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重在加強基礎管理,解決多年來發展、管理工作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同時,努力使新的管理措施能夠促進互聯網的健康發展與合理應用。
2、著力明確相關主體權責關系。著力明確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相關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政府管理部門及用戶等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行業自律活動,鼓勵公眾監督互聯網信息服務。
3、增強前瞻性和包容性。盡可能對相關內容作原則性規定,避免因具體概念而制約法規的適用性,為互聯網的未來發展和管理預留空間。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征求意見稿共6章、40條 .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1、明確論壇、微博客等的許可審批。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眾發布信息的服務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關系公民人身健康、財產安全,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應當設定行政許可。據此,征求意見稿第十條 對論壇、博客、微博客等服務的許可作出了規定。為增強法規的前瞻性,征求意見稿將上述服務形態概括為“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眾發布信息的服務”。
2、完善辦網站準入條件。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屬于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關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行業,需要服務提供者具備特定信譽、特定條件。為此,征求意見稿第七條 對辦網站規定了統一的基本準入條件。
3、強化相關服務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責任。借鑒國外互聯網管理的一些做法,征求意見稿從事前、事中、事后各環節明確規定了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包括公共信息巡查、合法資質查驗、應急處置及具備安全防范措施等,以更好體現誰主辦、誰負責的精神,使權利和責任相統一。
4、強化相關服務提供者的記錄留存義務。為適應打擊網絡違法犯罪的需要,征求意見稿參照其他國家的有關規定,對現行辦法有關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記錄留存期限作了調整,明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所發布的信息和服務對象所發布的信息,并保存6個月”:“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日志信息,保存12個月,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詢提供技術支持”。
5、對用戶用真實身份信息注冊作出規定。去年12月以來,北京、上海、天津、廣州、深圳等5城市試點推行了微博客用戶用真實身份信息注冊工作,對打擊網上違法犯罪活動、凈化網絡環境、強化網民責任意識、推動誠信社會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規定,“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眾發布信息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用戶用真實身份信息注冊”,明確了使用論壇、博客、微博客等互動服務的用戶用真實身份信息注冊的要求。
6、加強個人信息保護。為防止公民個人信息被泄露和非法使用,更好地保護個人信息安全,征求意見稿增加“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對用戶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違法使用用戶的個人信息”條 款,并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明確了相應處罰措施。
7、規范政府部門監督檢查行為。為規范政府部門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征求意見稿對政府部門的監督檢查行為提出了嚴格要求,包括: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許可、備案情況,公眾有權查閱有關許可、備案情況;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執法職責,至少應有兩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參加,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記錄監督檢查、執法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報制度,應當建立公眾舉報制度,依法受理公眾舉報等。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眾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提供信息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協調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行業管理,負責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市場準入、市場秩序、網絡資源、網絡信息安全等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安全監督,維護互聯網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懲治網絡違法犯罪活動。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管理。
地方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職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傳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信息。
第五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行業自律活動,鼓勵公眾監督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二章 設 立
第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獲得電信主管部門頒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在電信主管部門備案。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七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在三年內未受到電信主管部門吊銷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的處罰。
在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時,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辦者等相關人員的真實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擬使用的網站名稱、互聯網地址、服務器所在地、接入服務提供者等有關情況;
(三)擬提供的服務項目及相關主管部門的許可文件;
(四) 公安機關出具的安全檢查意見。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保障措施。
第八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七條 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相適應的資金、場所、設施和專業人員;
(三)有可以證明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第九條 申請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涉及以下服務項目的,應當獲得相應主管部門的許可:
(一)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眾發布信息的服務,及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須經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許可;
(二)從事文化、出版、視聽節目、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許可結果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第一項中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眾發布信息的服務,及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的許可條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章 運 行
第十一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資質,不得為未取得合法資質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
利用互聯網從事的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資質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服務對象的合法資質。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服務時明示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許可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應急處置、用戶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備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條 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眾發布信息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用戶用真實身份信息注冊。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其所接入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真實身份信息、網站名稱、互聯網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所發布的信息和服務對象所發布的信息,并保存6個月。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日志信息,保存12個月,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詢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對用戶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違法使用用戶的個人信息。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或者故意為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提供服務: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煽動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國家機構、社會團體或其他法人名義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明知發布、傳輸的信息屬于本辦法第十八條 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發布、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國家有關部門可以采取措施阻斷屬于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內容的信息的傳播。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許可、備案情況,公眾有權查閱有關許可、備案情況。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執法職責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執法職責,至少應有兩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參加,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記錄監督檢查、執法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執法記錄由執法人員簽字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眾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聯系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記錄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停止為其提供接入服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義務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暫停或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直至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許可、備案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或者撤銷其相應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一)未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取得許可或者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在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時明示許可證件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或者標注虛假編號的;
(三)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三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直至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義務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暫停或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直至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三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故意為制作、復制、發布、傳播違法信息提供服務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服務,直至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并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對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電信主管部門吊銷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的,由電信主管部門通知相關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務提供者停止為其提供服務。涉及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服務項目的,并由電信主管部門通知有關部門,由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許可證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眾發布信息的服務,是指為互聯網用戶提供信息發布條件的服務,包括通常所稱的論壇、博客、微博客等。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提供由互聯網用戶向公眾發布信息的服務,或者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其中,不完全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0年9月25日國務院公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