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企業“免、抵、退”稅申報報表及資料的要求
企業將原始資料按《生產企業出口退(免)稅申報系統》的要求進行數據錄入,將申報資料轉變成電子數據的格式,同時打印出各種申報報表并生成正式申報軟盤,將原始資料按申報報表上列明的順序裝訂成冊,在規定的申報時限內向稅務機關正式申報出口退(免)稅。
生產企業進行免、抵、退稅申報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1)出口發票;
(2)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3)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或中遠期結匯證明;
(4)增值稅專用發票;
(5)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憑證。;
(6)企業委托出口,還須提供代理出口證明、代理出口協議副本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憑證。
生產企業自貨物報關出口之日起超過90天未收齊有關出口退(免)稅憑證的,主管國稅機關應當視同內銷貨物計算征稅。但對于出口收匯核銷單按以下規定執行:
生產企業辦理“免、抵、退”稅申報時,應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但對尚未到期結匯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這種情況下,生產企業最遲須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起180天內,將出口收匯核銷單(遠期收匯除外)提供給主管退稅部門。
但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必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
(1)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為C級或D級。
(2)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出口退(免)稅登記的。
(3)財務會計制度不健全,日常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多次出現錯誤或不準確情況的。
(4)辦理出口退(免)稅登記不滿一年的。
出口企業自首次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之日起兩年內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必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因改制、改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設立并重新辦理出口退(免)稅登記的出口企業,如原出口企業不存在本條所列其他情形,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在申報退(免)稅時可不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按規定采取事后審核。
(5)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涉稅違法行為記錄的。
(6)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及出口退(免)稅管理規定其他行為的。
經退稅部門審核,對審核有誤和出口企業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出口貨物已退(免)稅款一律追回;未辦理退(免)稅的,不再辦理退(免)稅。
另外,根據國稅函[2005]1051號、國稅發[2006]91號文件的規定,北京市、廣東省、遼寧省開展了出口企業申報出口退稅免于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的試點工作,從2006年6月1日起(以出口企業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北京市、廣東省、遼寧省進一步擴大申報出口退稅免于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出口企業范圍。具體是:
(1)北京市擴大到全市所有出口企業;
(2)廣東省擴大到廣州市、中山市、梅州市所有出口企業;
(3)遼寧省擴大到沈陽市所有出口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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