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與上述確認規定的第一條相對應,準則在計量第一條中明確規定,資產負債表日對于當期和以前期間形成的當期所得稅負債(或資產),應當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的預期應交納(或返還)的所得稅金額計量。
2.企業當期所得稅和遞延所得稅應當作為所得稅費用或收益計入當期損益,但不包括企業合并和直接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的事項。與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交易或者事項相關的當期所得稅和遞延所得稅,應當計入所有者權益而不是所得稅費用。
3.資產負債表日,對于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應當根據稅法規定,按照預期收回該資產或清償該負債期間的適用稅率計量。稅率發生變化的,應對已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重新計量,除直接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的交易或者事項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以外,應當將其影響數計入變化當期的所得稅費用。
4.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復核。如果未來期間很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以抵扣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利益,應當減記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在很可能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記的金額應當轉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