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貨是企業的一項重要流動資產,它的正確確認、計量和披露對于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具有重大影響。2001年11月9日我國財政部發布了《企業會計準則———存貨》(以下簡稱“舊存貨準則”),并要求從2002年1月1日起在暫在股份有限公司施行。為了滿足順應經濟全球化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發展的新趨勢,建立完整的我國會計準則體系,進一步規范存貨的確認、計量與相關信息的披露等方面的迫切需要,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對該準則進行修訂并發布了《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以下簡稱“新存貨準則”),要求上市公司從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揭示了我國新舊存貨準則十個方面的差異,以期對廣大會計人員學習、理解和今后執行新存貨準則有所幫助。
一、準則的總體結構方面
舊存貨準則由引言、定義、確認、初始計量、發出存貨成本的確定、期末計量、存貨成本結轉、披露、銜接和附則共十個部分組成;新存貨準則的總體結構有所改變,由總則、確認、計量和披露共四個部分組成。
二、準則的適用范圍方面
舊存貨準則規定:“本準則不涉及:
(1)因建造合同而形成的在建工程;
(2)農業企業收獲的農產品和采掘企業開采的礦產品;
(3)牲畜等與農業活動有關的生物資產;
(4)企業合并中取得的存貨的初始計量“。
而新存貨準則第一章第二條規定:“消耗性生物資產,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和“通過建造合同歸集的存貨成本,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相比之下,新存貨準則的適用范圍更廣。
三、存貨的采購成本方面
新存貨準則第三章第六條規定:“存貨的采購成本,包括購買價款、進口關稅和其他稅費、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以及其他可歸屬于存貨采購成本的費用”。而舊存貨準則除了此項規定外,為了與原執行的《商品流通企業會計制度》銜接,還對商品流通企業的存貨的采購成本單獨作出了說明性的規定:“商品流通企業存貨的采購成本包括采購價格、進口關稅和其他稅金等”。新存貨準則取消了這項規定,同時在第三章第九條“不計入存貨成本”的項目內刪除了舊存貨準則中有關“商品流通企業在采購過程中發生的運輸費、裝卸費、倉儲費等費用”的內容。
四、存貨的加工成本方面
舊存貨準則對存貨加工成本的確定,列舉了可選用的制造費用分配的方法和聯產品加工成本可選用的分配方法,并規定了主副產品加工成本的分配方法。而新存貨準則第三章第七條僅提出“企業應當根據制造費用的性質,合理地選擇制造費用分配方法”、“在同一生產過程中,同時生產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產品,并且每種產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區分的,其加工成本應當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種產品之間進行分配”,并沒有對制造費用分配等方法進行列舉。
五、存貨成本中的借款費用方面
新存貨準則第三章第十條明確規定:“應計入存貨成本的借款費用,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處理。”即借款費用資本化的范圍將擴大到某些存貨項目中,如需要通過相當長時間的生產活動才能達到可銷售狀態的存貨。因舊借款費用準則中僅規定用于固定資產的借款費用可以資本化,所以舊存貨準則不涉及存貨成本中的借款費用問題。
六、其他方式取得存貨的成本方面
舊存貨準則規定“投資者投入的存貨的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各方確認的價值確定”。新存貨準則第三章第十一條規定:“投資者投入的存貨的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確定,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強調了公允價值的運用。但新存貨準則亦未具體規定如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情況下,存貨的價值應如何確定。
新存貨準則第三章第十三條中,增加了舊存貨準則中未提及的內容,即“企業提供勞務的,所發生的從事勞務提供人員的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費用以及可歸屬的間接費用,計入存貨成本”。實際上,這一做法在會計實務中已被普遍采用。另外,新存貨準則第三章第十三條中,也相應地將舊存貨準則中“對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貨、為特定項目專門購入或制造的存貨以及提供勞務的成本,一般應當采用個別計價法確定發出存貨的成本”,擴展為“對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貨、為特定項目專門購入或制造的存貨以及提供勞務的成本,通常采用個別計價法確定發出存貨的成本”。
舊存貨準則專門規定了接受捐贈及盤盈存貨的成本確定方法,而新存貨準則刪除了此項規定,其原因與新準則體系對公允價值的重新運用有關,即接受捐贈及盤盈存貨的成本可以相關存貨的公允價值加上相關的稅費確定,故不需作專門規定。
七、發出存貨成本的確定方法方面
舊存貨準則對發出存貨成本的確定采用不完全列舉的方式,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各類存貨的實際情況,確定發出存貨的實際成本,可以采用的方法有個別計價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和后進先出法等”。
新存貨準則第三章第十四條規定:“企業應當采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或者個別計價法確定發出存貨的實際成本”。即新存貨準則所列存貨發出成本的確定方法僅包括: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和個別計價法三種,取消了移動平均法和后進先出法,并將“個別計價法”的位置調整到最后。這一做法主要是基于兩方面考慮:一是確定發出存貨實際成本的移動平均法和后進先出法不具有普遍性或不能真實反映存貨流轉情況;二是改進后的《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已取消了確定發出存貨實際成本的后進先出法,新存貨準則的此項修訂是為了與國際會計準則進一步趨同。
八、低值易耗品和包裝物的攤銷方法方面
與存貨發出成本的確定方法相同,舊存貨準則對低值易耗品和包裝物的攤銷也采用不完全列舉的方法規定,“企業應當采用系統合理的方法對低值易耗品和包裝物進行攤銷,計入成本費用。可選用的方法有一次轉銷法、五五攤銷法等”。
新存貨準則第三章第二十條規定:“企業應當采用一次轉銷法或者五五攤銷法對低值易耗品和包裝物進行攤銷,計入相關資產的成本或者當期損益”。即,將低值易耗品和包裝物攤銷方法的采用明確限定為一次轉銷法和五五攤銷法兩種。
九、盤虧或毀損存貨的損失方面
舊存貨準則規定:“盤虧或毀損的存貨所造成的損失,應當在發生的當期計入損益”。新存貨準則在第三章第二十一條中進一步說明“企業發生的存貨毀損,應當將處置收入扣除賬面價值和相關稅費后的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存貨的賬面價值是存貨成本扣減累計跌價準備后的金額。存貨盤虧造成的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十、存貨的披露方面
在舊存貨準則基礎上,新存貨準則取消了企業應當披露“存貨取得的方式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裝物的攤銷方法”和“當期確認為費用的存貨成本,如主營業務成本等。”的規定。除此之外,由于新存貨準則取消了確定發出存貨成本的移動平均法和后進先出法,因此亦相應取消了舊存貨準則中要求披露“采用后進先出法確定的發出存貨的成本與采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或移動平均法確定的發出存貨的成本的差異”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