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1-1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4年1月14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三章 種子生產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五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六章 種子儲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用種子管理、保證種子質量,維護種子生產、經營秩序,保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和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農業生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用種子,是指糧食、油料、棉花、蔬菜、瓜類、果樹、麻類、藥材、煙草、綠肥、草本花卉等播種用的籽粒,也包括其他繁殖用的根、莖、苗、芽和果實等材料。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用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用種子工作。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自治區有關種子工作的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種子生產和服務體系建設的規劃;
(三)做好市場預測、信息服務和種子產購銷協調工作;
(四)管理農作物新品種引進、區域試驗、生產示范和種子生產、加工、質量檢驗等技術工作;
(五)簽發和管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
(六)依法查處生產、經營種子的違法行為;
(七)培訓種子管理和技術人員。種子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中國種子管理員證》,佩戴《中國種子管理》胸章。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良種生產、推廣列入農業生產發展規劃,對種子建設的投入應當列入計劃和預算。
第六條 在種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七條 自治區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搜集、整理、鑒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區農業科學院負責。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必須將引種名稱、說明書及適量種子,送交自治區農業科學院登記、譯名、編目,并報中國農業科學院備案。向國外提供或者交換、出售種質資源,應當按照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分類管理辦法辦理。
第八條 農作物新優品種引進,由自治區、盟和設區的市種子管理機構統籌安排,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辦理。從國外引進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引種和植物檢疫的規定辦理,并進行檢疫和隔離試種。
第九條 農作物新品種選育,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農業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和種子管理機構進行。鼓勵支持科技人員和農民選育優良品種,加快品種更新更換,防止種子混雜和退化。
第十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由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委員會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及種子管理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的專家和科技人員組成。盟、設區的市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負責新優品種的初審和推薦。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內選育和由區外引進的品種,須經審定、認定通過,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后方可推廣應用。
第十二條 農作物新優品種引進、試驗、示范、審定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農業事業費預算。預備試驗、區域試驗、生產示范及報審品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種子生產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基地包括原良種場、特約種子村、種子戶及其他繁種基地。
第十四條 種子生產應當適應農業發展的需要,生產適銷對路的高產優質品種。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應當與生產單位、農戶及需種單位簽訂種子產購銷合同。
第十五條 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嚴格執行農作物品種標準和良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六條 從事商品種子生產,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一定規模的種子生產基地和繁制良種的隔離、栽培條件;
(二)有直接參與和熟悉種子生產的農業技術人員;
(三)生產種子的品種,必須是審定通過的品種;
(四)生產的種子,必須納入當地種子管理機構的計劃。
第十七條 雜交種子和常規種子的原種,由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制定計劃,組織生產;雜交種子親本,由盟、設區的市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組織提純復壯和繁殖;雜交種子制種和常規作物原種,由旗縣級種子管理機構組織生產;蘇木鄉鎮農業綜合服務機構可代繁種子。常規作物良種在農業技術部門指導下實行多渠道生產。
第十八條 原種生產和親本提純所需費用,由旗縣級以上各級財政適當補貼。國家和自治區列入種子生產所需專項化肥,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保證供應。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安排農產品收購計劃時,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收購。對收購種子所需貸款,各級有關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收購糧食的優惠規定,予以保證。
第二十條 經營種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能正確識別和鑒定所經營種子的種類及質量的技術人員;
(二)有能正確掌握貯藏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有同經營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
(四)有與經營種子數量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及獨立承擔經濟責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依法經營。
第二十二條 雜交種子和常規作物原種,由旗縣級以上種子公司組織經營。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可以經營自育的,并經審定通過的種子。蘇木鄉鎮農業綜合服務機構,可以經營由旗縣級種子公司批發的雜交種子。常規作物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逐步建立和發展種子市場。
第二十三條 經營的種子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質量標準,并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嚴禁經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
第二十四條 銷售種子,應當有品種特征、特性、栽培技術的文字說明,并提供技術咨詢服務,逐步實行精選、包衣、包裝。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內調運種子,由盟、設區的市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簽發準運證;調出區外的由自治區種子管理機構簽發準運證,或者委托盟、設區的市種子管理機構辦理。調運或者郵寄種子,須具有種子質量檢驗和植物檢疫合格證書,交通運輸、郵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運輸和郵寄。
第五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六條 各級農作物種子檢驗機構負責種子的質量檢驗和監督工作。因種子質量發生的爭議,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申報,由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指定單位負責仲裁檢驗。處理種子質量事件,應當以仲裁檢驗結果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種子質量檢驗,嚴格執行國家《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和《農作物種子分級標準》,國家尚未制定標準的,可執行地方標準。
第二十八條 種子檢驗員,由旗縣級以上各級種子管理機構考核,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種子檢驗員證》。種子檢驗員持證檢驗,并簽發《種子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九條 凡生產、銷售的農作物種子,必須經旗縣級以上種子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種子,不準生產、銷售。檢驗種子需交納費用。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農作物種子病、蟲、雜草的檢驗、檢疫,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六章 種子儲備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種子儲備數量。種子儲備,包括良種儲備和救災備荒種子儲備。儲備種子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財力適當撥給周轉金或者由有關銀行予以政策性貸款解決。儲備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和盟、設區的市種子管理機構儲備雜交種子親本和常規作物原種;旗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儲備雜交種和良種。
第三十三條 救災備荒種子,由糧食部門儲備。救災備荒種子的儲備數量和使用,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糧食部門商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按規定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由旗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沒收種子。未按規定領取《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種子產購銷合同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對無理干涉種子生產、經營工作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干涉單位和個人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六條 經營未經認定、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旗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擅自向國外提供或者引進種質資源的,由旗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追回或者沒收種子,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無理干涉或者妨礙種子管理和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種子管理、檢驗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