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1985]優3號
頒布時間:1985-01-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民政部、 財政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財政廳(局),民政部各司局、各直屬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撫恤烈士家屬”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五十五條對無勞動能力或者無固定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的犧牲、病故軍人家屬“由國家發給定期撫恤金”的規定,決定從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將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隊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的定期定量補助改為定期撫恤金,并對標準作適當調整。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定期撫恤金的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參照下列標準作出規定:
(一)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
居住農村的,每人每月二十元至二十五元;
居住小城鎮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居住大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五元至四十元。
(二)病故軍人家屬:
居住農村的,每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元;
居住小城鎮的,每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三)對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其定期撫恤金標準,可以根據他們的實際生活情況適當提高。
二、對享受定期撫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由縣,市,市轄區民政局(科)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證件式樣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制定,憑證領取定期撫恤金。
三、軍隊犧牲、病故干部的遺屬已按總政治部的規定由部隊發遺屬補助費的,以及行政、企事業單位革命烈士的遺屬已由所在單位發遺屬補助費的,仍由原部隊、原單位繼續發給,不再享受定期撫恤金。如果家屬要求改領定期撫恤金,必須持有原單位停發遺屬補助的證明。
四、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在領取定期撫恤金以后,如果還不能達到當地一般群眾生活水平,由鄉、鎮人民政府酌情給予優待。
五、執行本通知需要增加的經費,由財政部另行撥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