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商字[1997]51號
頒布時間:1997-03-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實施以來,對促進金融保險企業加強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起到積極的作用,隨著金融保險企業的業務發展以及客觀經濟形勢的變化,為更加準確地核算和反映金融保險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經研究,決定對應收利息的核算辦法進行相應調整,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將《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第四十一條改為:借款合同約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歸還的放款,作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滿2年的,企業應按法規計算應收利息,并納入當期損益,逾期滿2年及超過2年仍未歸還的放款,作為呆滯放款,其應收利息不再計入當期損益,由金融保險企業設置科目專項反映,實際收到的利息計入當期損益。
二、應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調整后,各行(公司)應嚴格按權責發生制原則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將逾期未滿2年的放款轉為呆滯放款。
三、對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國家稅務局等單位在企業上報決算或匯算清繳后進行的日常年度財務決算審查和清繳檢查過程發現的未按權責發生制原則核算的應收利息,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國家政策性銀行仍集中上報,由財政部與各行統一清算;其他金融保險企業按法規就地處理。
四、本通知從1997年1月1日起執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