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05-07 00:00:00.000 發文單位:江蘇省南京市公安局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合法經營,防止收贓、銷贓,及時發現和懲處違法犯罪活活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經營廢品舊貨收購和信托寄售行業的收貨站、寄售店、代購點等單位(以下簡稱廢舊業),不論其所有制性質是國營、集體、個體、合資、合作經營,也不論其是專營還是兼營,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南京市公安局是全市廢品舊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經營廢品舊貨業須報請市、縣供銷社批準,經公安機關審查合格發給開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始準開業經營。凡未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證、照的,為非法經營,應予取締。
第五條 經營廢品舊貨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執行收購政策,禁止壓價收購,克扣斤兩,轉手倒賣,敲詐勒索,嚴禁收贓、銷贓、窩贓和引誘、教唆他人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經營廢品舊貨業必須嚴格收購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登記、查驗、保管、報告等項制度,明確崗位責任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從業單位的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必須接受公安機關安全檢查、監督,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積極協助,提供方便。不得知情不報,借故刁難。
第七條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單位,須由市、縣供銷社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未經指定的單位,不準收購。
第八條 本市獲準經營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單位,需跨區、縣設點收購的,必須到當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批準手續。
外市、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收購廢舊金屬。
凡出市的廢舊金屬,需報經市計委審批后方可放行。
第九條 經批準開業的鐵器制作、鑄件、冶煉等以廢舊金屬為原料的企業或個體經營者,只能承接來料加工,未經批準的不得同時經營廢舊金屬收購業務。
第十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個體戶,只限于收購個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具,嚴禁收購單位和個人出售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個體戶收購的廢舊金屬一律交售給市、縣供銷社物資回收部門,或進入廢鋼鐵交易市場。
第十一條 凡單位在門市出售廢舊金屬,必須持有本單位介紹信方可出售。收購付款原則上均使用轉帳支票。需支付現金的,必須在收據上注明出售人的單位及其姓名、住址,以便查對。
對個人出售揀拾的少量生產性廢舊金屬,以及寄售高檔貴重物品時,必須持本人證件、戶口簿或(村)民委員會開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或承接寄賣高檔貴重物品時,必須認真審查證件和物品來源,詳細登記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特征以及物主姓名、單位、住址等內容,發現可疑情況可暫不付款,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嚴禁收購下列物品:
?。ㄒ唬屩椝?、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ǘ﹤€人出售的鐵路、石油、通訊、供電、市政公用設施、軍用國防器械和工礦專用器材;
?。ㄈ﹪乙幎ń故召彽奈奈锖推渌锲贰?/p>
第十四條 發現下列情形者,應立即扣留物品并報告公安機關:
?。ㄒ唬┏鍪酃矙C關通報尋查的贓物;
(二)出售來路不明或有其他可疑的物品;
(三)使用偽造、涂改或有其他可疑證件售物的人;
?。ㄋ模┍疽幎ǖ谑l所列禁止收購的物品。
第十五條 對嚴格地執行本規定,能協助公安機關查獲犯罪分子,追繳贓物,對廢舊業治安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對有關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并沒收違禁品、贓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八月十三日公布的《南京市關于舊貨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198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