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08-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江蘇省南京市口岸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我市口岸管理工作進一步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逐步正規化、制度化、規范化,以更好地為發展外向型經濟服務,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職責范圍暫行規定》,結合南京口岸的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口岸委)是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管理和協調處理本地區海、陸、空口岸工作的職能部門,對南京市人民政府和上級口岸領導機關負責。
第三條 市口岸委可按照國務院和省、市政府對口岸工作的部署,根據口岸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制訂有關口岸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四條 港監、海關、邊防、衛檢、動植檢、商檢、船檢、食檢、港務、航運、通訊導航、拆船、民航、鐵路、航道、公路運輸以及外運、外供、外理、船代、貨代、倉儲、海員俱樂部、公安、保險、中行、貨主等單位和部門,涉及到口岸的業務工作,應接受市口岸委的統一領導、管理和協調。
第二章 計劃規劃
第五條 涉及口岸業務工作的有關單位應按“兩級平衡、集中管理”的規定,及時向市口岸委報送年度、季度、月度外貿運輸計劃,對業經上級平衡下達的外貿運輸計劃,須認真執行。
第六條 市口岸委負責召集口岸各有關單位平衡本口岸月度外貿運輸計劃,有關單位應匯報執行情況,對正式形成的決定有關單位應努力貫徹。
第七條 口岸各有關單位應建立統計臺帳,尤其是重點船、跨月船、班機、班輪等的統計分析,應做到統計數據準確,及時報送市口岸委。
第八條 市口岸委應主動參與南京口岸的基本建設(包括貨主碼頭、倉庫、鐵路專用線等)、技術改造,以及查驗單位配套設施的規劃的編制和審定;并對已立項和在建項目進行督促、檢查、協調、服務。
第九條 為了搞好南京口岸的配套建設,提高口岸通過功能,由市口岸委負責征集口岸建設配套設施基金。
第十條 凡對外新辟、新增海、空國際(含港澳地區)客運航線、航班,有報批前應征求市口岸委意見。臨時對外增開客運航班(含旅游包船、包機),經營部門須提前申報計劃,經有關部門會商同意后方可執行。
第十一條 對長江南京段水、陸域規劃、管理應堅持“合理安排、統籌兼顧”的原則;對規劃、建設中發生的矛盾和問題,市口岸委應主動會同或協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協調、服務工作。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二條 港務、航運、鐵路、民航、公路等運輸部門和貨主單位應協作配合,加強車、船、貨的街接,加速車、船、庫場周轉和貨物集散;對于壓港、壓站、出入境旅客受阻、特殊船、重點船以及口岸發生的特殊情況,在本部門無力處理時應及時報告市口岸委,市口岸委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口岸暢通。
第十三條 市口岸委應按照特資運輸“安全、保密、迅速、準確”的要求,協調口岸有關部門做好“特資”的集疏運工作,保證“特資”運輸順利通過。
第十四條 各客運經營單位和口岸查驗單位應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旅客出入境工作。
第十五條 對存放外貿物資的倉庫由市口岸委牽頭,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審證工作。
第四章 涉外管理
第十六條 口岸各查驗單位應按各自職責、規定,做好把關服務工作,合法進出,方便用戶。
第十七條 非監管點碼頭需靠泊外貿船舶,應先向口岸委寫出報告,經審查、批準后,查驗單位方可按口岸有關規定進行監。
第十八條 口岸各單位應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進行涉外政策、紀律、保密的教育,對嚴重違反涉外紀律,泄密的事件,市口岸委應會同(協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九條 國際海員俱樂部應做好國際海員、港澳臺海員的宣傳、接待、服務工作。海員俱樂部應定期向市口岸委反映海員的意見;特殊情況應及時報告。
第五章 協調仲裁
第二十條 對本口岸各單位之間的工作矛盾,市政府授權市口岸委進行協調、仲裁。其原則是:
(一)凡屬國務院幾個部門聯合下達的規定,口岸有關單位應共同貫徹執行,對未征得原聯合下達部門同意,單方改變規定的,有權不予執行。
(二)因各主管部門之間規章制度不一致而造成的爭議,市口岸委應提出處理意見上報,如遇緊急情況,可由市口岸委或請示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決定,并將情況和決定意見報上級口岸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
(三)市口岸委對于口岸發生的涉外問題,必須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屬于不能自行解決的一般涉外問題,應向南京市人民政府請示,屬于緊急的重大的涉外問題,可直接請示國務院主管部門并報告南京市人民政府。
(四)口岸各單位在工作中有認識不一致的問題,應遵循國家有關規定,本著“集中領導,積極協作,統一對外”的原則,首先協商解決對外問題,如不能協商一致,由市口岸委或市口岸委請示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五)屬于協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糾紛,市口岸委應及時組織協調,遇有緊急情況,有權作出仲裁。
第二十一條 在工作協調過程中,市口岸委按本實施細則作出的決定,口岸各有關單位必須認真執行;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進行行政干預與抵制。
第六章 新點開放
第二十二條 按國家關于口岸開放的各項政策和規定,開放港區內的新點開放或關閉的審批工作,由市口岸委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凡要求開辟新開放點的單位,應向市口岸委提出報告,詳細說明新開放點的基本條件、客貨運量、經濟效益和發展前景等。
第二十四條 新開放點必須對查驗單位的設置、人員配備所需的辦公生活設施等,進行統一規劃建設。
第二十五條 對使用少、效益差的開放點,市口岸委可視情況予以關閉。
第七章 文明建設
第二十六條 口岸是國家進出口的門戶,是社會主義文明建設的窗口。口岸各單位應按照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關于開展共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口岸活動的意見》,堅持兩個文明一起抓,制定共建文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措施,并以自建為基礎帶動共建,做到相互促進、共同發展。
第二十七條 口岸各單位應抓緊廉政建設,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結果,接受群眾監督,盡心盡職搞好服務,促進外向型經濟的發展。對群眾舉報的以權謀私,徇私枉法、索賄受賄等違法亂紀的事件,嚴肅進行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南京市口岸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