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7-10-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上海市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法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維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社會主義社會經濟活動中的競爭,是在國家法律、法規和計劃的管理下,在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的前提下,讓競爭者在市場上直接接受消費者的評判和檢驗,優勝劣汰。
凡違背上述競爭原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弄虛作假、損人利己、投機取巧等手段進行競爭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四條 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予制止:
(一)假冒、仿冒其他生產經營者已經登記注冊或使用的名稱、標記的。
(二)謊報商品產地、商品來源,或者對商品產地、商品來源作出足以使人誤解或混淆的宣傳的。
(三)謊報商品出售的原因或目的,或者對商品出售的原因或目的作出足以使人誤解的宣傳的。
(四)對商品的質量、原料構成、制造方法、價格、用途、效用,以及技術和勞務服務的質量、規格、技術標準、價格等,自己作出或指使作出虛假的或足以使人誤解的宣傳的。
(五)采用饋贈禮品、請客、壟斷選票或其他舞弊手段弄虛作假,力圖使自己在各類優質名牌商品或優質服務評選活動中中選的。
(六)采用賄賂或變相賄賂等手段,推銷或得到商品和服務的。
(七)使用與商品的質量、性能、安全、運輸等要求無關的日用品充作包裝,以此來推銷商品的。
(八)在商品、商品包裝或商品說明上不以漢字標明生產單位名稱、地址的。
(九)制造、散布或指使制造、散布有損于其他生產經營者商業信譽、商品信譽或服務信譽的不真實消息的。
(十)竊取或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泄露屬于專有的生產工藝、流程、配方、數據、式樣、模型等技術機密,侵犯被竊取、泄露單位的經濟權益的。
(十一)引誘他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與自己有競爭關系的生產經營者訂立的合同,或者阻礙他人與同自己有競爭關系的生產經營者建立業務關系的。
(十二)其他屬于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第五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舉,并提供證據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核查屬實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予制止,并作如下制裁: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二)、(四)、(八)項規定的,視其情節沒收部分或全部非法收入;重犯的,除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可加處相當于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罰款,直至責令其停業整頓。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依其所得利潤處以百分之十以內的罰款;重犯的,依其所得利潤處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取消其參加評選的資格;如已中選的,撤銷其優質名牌稱號。
(四)違反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以行賄金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行賄、受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五)違反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的,沒收其充作包裝的日用品,并可處以相同價值或價格的罰款。
(六)違反第四條第(九)、(十一)項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重犯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被侵害單位或個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違反第四條第(十)項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收入;情節嚴重的,可加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被侵害單位或個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對其他屬于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比照本規定相近的條款進行處理。
第六條 對本規定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凡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處理;國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均按本規定處理。
第七條 本市財政、物價、醫藥管理、衛生、商品檢驗、銀行、標準計量、專利等有關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對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鑒定和確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行本規定。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制作并發出處理決定書,通知被處理的單位或個人。
第九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當事人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按規定通知銀行凍結或劃撥存款。
第十條 依照本規定被處以的罰沒款,均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今后國家如有該方面的規定,按國家的規定執行。
198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