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
頒布時間:1989-12-14 00:00:00.000 發文單位:江蘇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務會議通過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公墓的管理,促進殯葬改革,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墓,是指經批準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遺體的公共墳地。建立遺體公墓,僅限于回民聚居區,其他地區禁止建立遺體公墓。
推行火葬的地區可根據群眾意愿,采取多種形式處理骨灰。
第三條 公墓建設應遵循統一管理、節約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環境的原則,逐步做到公墓園林化。
第四條 公墓用地由舉辦單位憑民政部門批準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按批準的地點、范圍建立墓區。
第五條 建立公墓應從嚴控制,并須征得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的同意。公墓地址應選擇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沒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墻等地面設施,或采用其它方式處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河流、堤壩、鐵路和公路兩側建立公墓。
第六條 公墓是殯葬服務事業的組成部分,由主管殯葬事業的民政部門統一管理。其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毀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區或以服務為名變相經營。
骨灰公墓分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經營性骨灰公墓兩類。
第二章 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七條 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農村基層公共服務設施,為當地群眾埋葬骨灰服務。公益性骨灰公墓應以鄉(鎮)為單位或在鄉(鎮)范圍內分片舉辦。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條 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建墓用地。公墓管理業務受民政部門指導。
第九條 公益性骨灰公墓不得對外經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經營性骨灰公墓
第十條 經營性骨灰公墓是殯葬有償服務的一項設施,由縣以上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單位舉辦和經營,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建立此類公墓或經營與此有關的業務。
第十一條 經營性骨灰公墓須由縣(區)民政部門報市民政部門審核,經省民政部門批準后,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建墓用地,并按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經營性骨灰公墓主要為舉辦地區的群眾埋葬骨灰服務。對鄰省(市)開放經營的,須經省民政部門批準。
第四章 回民公墓
第十三條 回民聚居地區需建遺體公墓的,由縣以上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向省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民政部門會同省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批準,方可建立。
第十四條 對回民遺體公墓的管理,由民政部門會同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的有關條款確定。
第五章 墓穴管理
第十五條 墓穴建造應節約用地。埋葬骨灰盒,單穴占地應在零點七平方米以下,雙穴占地不得超過一點二平方米。回民遺體墓穴,單穴占地二點五平方米以下,雙穴占地不得超過五平方米。
知名人士、僑胞、港澳臺胞確需擴大墓穴用地的,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準,可在上述規定的面積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第十六條 墓穴可用磚石或水泥制件建造,墓穴以外地面應用于綠化。禁止用水泥鋪蓋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七條 墓碑建造一般用臥式或橫式。建造豎式墓碑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八條 凡在經營性公墓區建造墓穴的,墓主應按規定交納建墓費,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標準收取建墓費。
第十九條 公墓舉辦單位可視墓區范圍的大小,自行設立管理組織或聘用專職護墓人員,負責墓穴的建造、維護和管理。經營性公墓的舉辦單位,每年可向墓主收取一定的護墓費。墓主三年無故不交護墓費的,可按無主墓穴處理。
被縣以上人民政府列為永久性紀念墓穴的,免交護墓費。
第二十條 建墓費、護墓費收取的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確定收費原則,各市民政、物價部門制定具體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嚴禁個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墳。已經建立的,必須限期遷出或平毀。
第二十二條 所有單位或個人,不得為活人建立“壽墳”。
第二十三條 公墓舉辦單位應加強管理,搞好服務,及時維修,保持環境整潔。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亂埋亂葬骨灰和遺體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就地平毀或限期搬遷。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或擅自批準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并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土地管理、價格管理或工商管理規定的,由土地管理、物價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我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198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