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府發[1995]195號
頒布時間:1995-10-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保護水利工程,穩定農業防御災害的能力,維護水利工程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利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非農業建設征用水利工程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澇、農田(菜地)灌溉、水力發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因建設需要征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應當按以下情況給予補償。
(一)能夠修建替代工程或需要異地還建的按重置價格補償;
(二)不能修建替代工程,也不需要異地還建的,按當地征用土地的建(構)筑物補償標準補償。
第五條 征用水利工程的補償費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能夠修建替代工程的,補償費必須用于替代工程建設,投入單位不得收回;
(二)異地還建工程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圍繼續受益的,補償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設,投入單位不得收回;
(三)異地還建工程不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圍繼續受益的,不再受益的單位可收回原投資(含受益單位投勞折資),其余補償費必須用于水利工程建設,不得收回;
(四)按前條第(二)項規定補償的費用,由各投資單位按投資比例收回(含受益單位投勞折資)。
第六條 凡征用土地涉及到征用水利工程的,國土部門在測算征地費用時應會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還建方案,測算補償費用。
征用小二型以下國家未投入資金的水利工程(不含小二型),國土部門可與投入單位商定還建方案和補償費用。
第七條 征用水利工程補償費用,由國土部門向建設單位收取后劃轉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利工程投入單位。
第八條 按本辦法第五條(四)項規定應由原投入單位收回的資金,凡屬市、區市縣、鄉財政投入的,由相應的財政部門收回;國家和省財政投入的,由市財政部門收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入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收回的水利工程投入,應作為水利建設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商同級財政部門安排。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的水利工程投入,應專項用于農田水利建設,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使用計劃,經鄉(鎮)水利管理機構審核后開支。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在水利工程補償費中留取一定的管理費,用于測算工作開支,具體比例和使用范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市財政、物價部門確定。
第十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水利工程的,建設單位應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給予相應賠償。
第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11月10日起施行。國家對征用水利工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99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