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6-06-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土地使用和為的監督管理,促進依法用地,切實保護國家土地資源和資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含轉讓劃撥付和出讓土地使用行為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國土管理部門按照出讓土地審批權限,負責對出讓土地的交接、出讓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市轄區國土管理部門配合市國土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出讓土地的交接、出讓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為實行跟蹤管理。
市國土管理部門有權對全市出讓土地的交接、出讓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雙方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交接土地、支付出讓金和依法使用土地。
合同雙方交接土地時應一道實地驗明出讓土地的界址、面積等,交簽訂交地備忘錄。
第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約定交接土地或支付出讓金和使用土地的,合同另一方有權依法解除合同。
出讓合同解除后,應按出讓土地審批權限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備案,并抄送同級規劃部門。
第六條 受讓方應按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設規模使用土地。受讓方改變土地用途和擴大建設規模的,應取得出讓方的同意,報經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30日內,持批準文件向出讓方請求對出讓合同的相關條款進行修訂或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調整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受讓方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出讓方請求修訂或重新簽訂出讓合同的,出讓金按初始合同簽訂時政府公布的地價標準計算;
(二)受讓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出讓方請求修訂或重新簽訂出讓合同,經國土管理部門查出的,出讓金按改變后的土地用途或擴大后的建設規模,以查出時政府公布的地價標準計算,查出時的地價標準低于初始合同簽訂時的地價標準,按初始合同簽訂時的地價標準執行。國土管理部門并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未經出讓方同意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擴大建設規模的,除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補交出讓金外,國土管理部門有權責令限期糾正,并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受讓方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開發建設。未按期開發建設超過合同約定期限一年未滿兩年的,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繳納合同約定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為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九條 受讓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未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成片開發未形成建設用地條件,屬自行負責拆遷安置未拆除地上原有建筑物和未落實安置方案)的,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條 受讓方轉讓按合同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自行負責拆遷安置的,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必須簽訂拆安置責任轉移協議,并報經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確認后,方可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受讓方將其受讓的土地使用權與他人合資全作開發并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簽訂合資合作開發協議,并自協議簽訂后30日內將合資合作開發事項書面告知出讓方。
合資合作雙方應在合資合作開發協議簽訂后30日內向原出讓的國土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二條 出讓方應按合同約定參懷出讓土地開發項目的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達到合同約定條件的,由受讓方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換領《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三條 履行出讓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向促裁機構促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合同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國土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的處罰,又不申請復議或提請訴訟的,國土管理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國土管理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