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7-07-17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2年2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科學研究活動的,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國家和自治區保護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辦法規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適用漁業管理法的規定。
第四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 西藏自治區對野生動物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區、飼養場、科研單位和動物園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地(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市)、縣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業務上受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公安、司法、工商、環保、獸防、醫藥管理等部門及駐軍、武警部隊應協助主管部門
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經費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八條 各地(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管理機構或專管人員,加強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可以根據本地區野生動物資源情況,確定需要增加的保護種類,并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九條 本辦法所指保護的范圍是:
(一)國務院批準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三)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動物;
(四)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保護野生動物的重要性,提高全民對野生動物保護的意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生物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棲息繁衍的環境和食物條件。
禁止污染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禁止破壞野生動物巢穴、洞;禁止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棲息繁衍場所使用有毒有害藥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傷病、受困、受災、迷途的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盡力救護,并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在珍稀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在野生動物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資源貧乏的地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限期性的禁止獵捕區,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動物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明令保護。
自然保護區按照國務院《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為保護和發展野生動物資源,設立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基金,用于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宣傳、教育、資源調查、科學研究和獎勵。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基金來源:
(一)對照本辦法規定批準獵捕一、二級保護動物時向申請者收取的《獵捕證》、《準運證》、《年檢證》等證件的工本費和收取的資源補償費、保護費;
(二)每年從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金額總數中,核收百分之五的資源補償。由經營部門年終一次結算交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三)從參觀旅游、教學、研究、考察、拍攝電影電視、獵采標本等活動應交的保護管理費;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獵捕野生動物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繁衍場所收取的賠償費;
(五)當地人民政府的撥款、募集的捐款、其他來源的款項。
各種動物價值及各項保護管理收費標準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物價、工商等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四條 對國家及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進行野外參觀、教學、考察、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者,需持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手續。由當地縣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安排。
第三章 獵捕管理
第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掌握資源消長等情況,建立資源檔案。
第十六條 禁止非法捕殺、買賣、采集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含卵),因科研、養殖、展覽、交換、贈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和自治區重
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所在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獵捕證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如對農牧業生產造成嚴重危害,確需獵捕的,按本條上款的報批程序申請批準后,可以進行適當獵捕,以減輕危害。
第十七條 獵捕的年度控制指標,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獵捕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則提出,會同有關部門下達生產、收購任務,由地(市)、縣有關單位嚴格按計劃組織狩獵和收購。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要做好監督、檢查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收購和
在市場上交易野生動物及產品。
第十八條 獵捕者應當按照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場所、期限、工具、方法進行獵捕。
持槍獵捕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聯合核發的持槍證。
第十九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毒藥、炸藥、地弓、地槍、鐵夾、鋼絲套、鳥網、陷井、火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壞森林和野生動物資源的狩獵工具和方法。因特殊需要使用獵套、鳥網、陷井捕捉時,必須經縣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指定場所、期限內使用。
第二十條 外省、區來藏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當地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手續。必須遵守我區有關規定,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區內跨縣狩獵、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所到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規定活動范圍、動物種類和數量。
第四章 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須按照規定申領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屬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由地(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三)屬國家和自治區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研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上一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停止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后,應及時報告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注銷馴養許可證,并按規定妥善處理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
第二十二條 運輸(包括空運、水運、陸運、郵寄)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持有準運證件。
(一)出縣境的,由地(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出自治區境的,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三)出國境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醫藥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持有獵捕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出售依法獲得的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按照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市場或單位出售。
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未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視其貢獻大小給予獎勵。
(一)保護、管理野生動物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或制止非法獵捕、買賣、運輸野生動物或其產品有功的;
(三)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成績顯著的;
(四)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成果突出的。
第二十五條 非法捕殺、倒賣、走私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特許獵捕證或未按特許獵捕證規定對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獵捕的,沒收獵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并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的七至十倍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五千至一萬元罰款;
(二)無獵捕證或未按獵捕證規定對國家或自治區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自治區保護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經濟、科研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進行獵捕的,沒收獵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獵捕證,并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的三至五倍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三)未經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安排組織國外人員狩獵或者進行野生動物考察的單位或個人,罰款二萬至五萬元,并勒令終止其任何形式的考察,對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四)國內人員未經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組織對國家及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參觀、考察、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沒收工具、器材、資料并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外國人非法對我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標本采集或者
在野外)拍攝電影電視者,沒收工具、器材、資料及所獲標本,并處三萬至五萬元罰款;
(五)非法采集野生動物卵或搗毀野生動物巢穴、洞的,沒收工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六)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漁區破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罰款;破壞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
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罰款;
(七)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禁漁區、禁漁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的五至八倍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千至二千元罰款;
(八)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范圍馴養繁殖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在城市、工廠、鄉鎮、村院等地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所列以外的鳥類、采集鳥蛋的,沒收所獲物,獵捕工具,可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決定的行政處罰必須出具處罰決定書。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實物,必須出具財政專用收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規定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屬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并處以相當于實物價值的七至十倍罰款。
沒收的實物,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為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非法交易提供窩藏地點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倒賣、轉讓有關證件者,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或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并視其情節輕重處五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出示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證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野生動物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偷竊、哄搶、破壞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種類、級別的變動,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實施,并報國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研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公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決定
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決定對《西藏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西藏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更改為“《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二、第七條刪除“第二款”。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收購”改為“經營”'“狩獵動物”改為“野生動物或其”。
四、第二十三條增加第二款“持有獵捕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出售依法獲得的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按照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市場或單位出售”,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五、第二十五條內容改為“非法捕殺、倒賣、走私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改為“(一)無特許獵捕證或未按特許獵捕證規定對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獵捕的,沒收獵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并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的七至十倍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五千至一萬元罰款;(二)無措捕證或
未按獵捕證規定對國家或自治區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自治區保護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經濟、科研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進行獵捕的,沒收獵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獵捕證,并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的三至五倍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五百至一千元罰款:“。第(三)項”一千元至三千
元“改為”二萬至五萬元“。第(四)項”直至罰款五千元以下“改為”并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拍攝電影電視者前面加”標本采集或者在野外“,”工具器材和資料“改為”工具、器材、資料及所獲標本“,”五千至二萬元“改為”三萬至五萬元“。第(五)項”五元至五百元“改
為“五百至一千元”。第(六)、(七)項改為“(六)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漁區破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罰款;破壞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
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罰款;(七)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禁漁區、禁漁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的五至八倍罰款;沒有獵
獲物的處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第(八)項”未經批準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改為”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范圍馴養繁殖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第(九)項”一百元“改為”五百元“。
七、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屬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并處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罰款”改為“屬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并處以相當于實物價值的七至十倍罰款”。第二款內容刪除,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八、新增第二十九條“為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非法交易提供窩藏地點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原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五十至二千元罰款”改為“五千至五萬元罰款”。
十、原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內容刪除。
十一、第三十一條“移送”改為“由”。
十二、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
十三、第三十七條“本辦法”之后加“施行中的具體問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