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5-07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員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對外國人來藏登山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西藏自治區的登山事業,加強對外國人來西藏自治區境內進行登山活動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國人在西藏自治區境內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進行登山探險、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巖等探險活動(以下簡稱登山活動)以及附帶在山峰區域內進行科學考察、測繪活動,均適應本條例。
第三條 西藏自治區境內的山峰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有資源,山峰的對外開放,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準。
第四條 對外開放的山峰,允許外國登山團隊(以下簡稱外國團隊)進行登山活動。
第五條 來藏進行登山活動的外國團隊,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六條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外國人在西藏自治區境內進行登山活動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統一管理西藏自治區的登山活動。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具體負責管理西藏自治區的登山活動。
山峰所在地的縣、鄉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協助做好登山活動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登山手續
第七條 外國人來藏登山,可以自行組成團隊,也可以和中國團隊組成聯合團隊。
第八條 來藏進行登山活動的外國團隊應當直接向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提出書面申請。
外國團隊和中國團隊組成中外聯合團隊進行登山活動的,由中國團隊向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提出書面申請。
第九條 書面申請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寫登山申請書;
(二)圖文傳真;
(三)電傳、電報;
(四)信函。
書面申請應有以下內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稱、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時間、攀登路線(包括進入西藏自治區的路線);
(三)登山團隊人數;
(四)申請人的姓名、國籍、住所地、電傳、傳真、電話號碼;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提供的服務項目。
第十條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代理外國團隊或中外聯合團隊的登山活動申請后,應在六十日內作出批準與否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者。
第十一條 外國團隊接到批準的登山通知后,應當在六十日內與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簽定登山議定書,交納登山注冊費,領取登山許可證。
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與外國團隊簽定的登山議定書副本,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第十二條 登山議定書簽定后,不得任意變更。如需變更,應由簽約雙方協商確認其變更部分或重新辦理登山手續。
第十三條 外國團隊在西藏自治區進行登山活動所需經費,由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按國家體育總局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為其預算。外國團隊應在進入西藏自治區境內三十日前,將預算的全部金額匯寄到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
第十四條 外國團隊交納登山注冊費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動的,所交注冊費不退,領取的登山許可證作廢,終止執行與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簽定的議定書。
第十五條 經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同一路線上可以有數支登山團隊同時攀登同一座山峰。
第十六條 外國團隊攜帶登山所需物資入境,按“特準進口物品”和“暫時進口物品”分別申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核準后,辦理稅收、擔保手續。
第十七條 登山物資中合理數量的專用食品、急救藥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準免稅入境;超過合理數量的,必須納稅。
西藏自治區有關部門允許的通訊、攝影、錄像、測繪器材和專用運輸工具可以暫免稅入境。登山活動結束,上述物資必須復運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無法復運出境的,必須通過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外國團隊、中外聯合團隊登山時采集的標本、樣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錄像資料,經西藏自治區有關部門檢驗許可后,方可攜帶出境。
第十九條 外國記者隨團隊采訪的,應當在提出登山申請的同時申報,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轉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登山附帶科學考察或測繪
第二十條 外國團隊登山附帶科學考察或測繪的,必須在辦理登山申請的同時申報科學考察或測繪計劃,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報西藏自治區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登山附帶科學考察的,必須通過中方簽約單位向西藏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樣品和資料:
(一)采集的標本、樣品和化石的清單;
(二)發現的動植物新種或者特殊動植物的類群;
(三)采集的動植物新種正模式標本、特缺動植物類群的標本;
(四)標本、樣品、化石的室內分析結果;
(五)登山附帶科學考察的音像資料復制本。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登山附帶測繪的,必須通過中方簽約單位向西藏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測繪成果的副本或復制件。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外國團隊不得在所經地區進行任何形式的科學考察或測繪活動。
第四章 登山活動
第二十四條 外國團隊在西藏自治區登山期間,由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指派1-2名中方人員擔任聯絡官。聯絡官的職責:
(一)協助和監督外國團隊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
(二)協助解決外國團隊在登山活動期間的有關問題;
(三)配合外國團隊實施登山議定書;
(四)組織和管理中方協作人員,作好服務工作;
(五)調解中方協作人員與外國團隊之間的糾紛;
(六)掌握登山進度,核實登頂情況。
第二十五條 外國團隊在西藏登山應遵守以下事項:
(一)外國團隊在登山前應當為隨隊的中國公民辦理有關保險事項;
(二)山峰名稱和高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為準;
(三)嚴禁攜帶武器彈藥和其他禁止入境的物品;
(四)必須按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攀登的山峰和路線實施登山計劃,不得互相轉讓攀登的山峰或路線,嚴禁攀登未經批準的山峰;
(五)攀登中外邊界山峰時,不得超過中國國界線,不得進行有損中國主權和鄰國關系的活動;
(六)不得擅自吸收本團隊以外的人員參加登山活動;
(七)尊重當地民族的風俗習慣;
(八)需提供計劃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運輸等服務的,由隨隊的中方聯絡官辦理,其費用由外國團隊向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按規定交納;
(九)未經中方聯絡官同意,不得自行解雇為活動服務的中方協作人員或者停發津貼。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侮辱中國公民;
(十)必須保持登山路線和山區的環境衛生,不得在登山區域自行安放紀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一)嚴禁捕殺野生動物、毀壞野生植物、破壞或污染環境,嚴禁采集植物種子和采挖苗木;
(十二)在登山過程中和峰頂展現本國國旗時,必須同時展現規格相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十三)登頂成功后,應向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總結報告書,經確認后,發給登頂證明書;
(十四)登頂消息或登山期間的重大事故,應及時報告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需公開發布時,應征得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十五)有關登山活動的書刊、錄像等資料,應無償地向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供;
(十六)未經批準,登山剩余物資不得在西藏自治區境內出售。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外國團隊在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以及西藏自治區有關對外國人管理規定的,由西藏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外國團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警告,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終止登山活動,吊銷登山許可證;非法采集搜集標本、樣品、化石和資料的,沒收采集搜集的全部標本、樣品、化石和資料。
第二十八條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指派的聯絡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循私舞弊、貪臟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方協作人員違反協定書的規定,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問題,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西藏自治區對外國人來藏登山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西藏自治區對外國人來藏登山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發展西藏自治區的登山事業,加強對外國人來西藏自治區境內進行登山活動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外國人在西藏自治區境內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進行登山探險、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巖等探險活動(以下簡稱登山活動)以及附帶在山峰區域內進行科學考察、測繪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三、第三條修改為“西藏自治區境內的山峰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有資源,山峰的對外開放,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準。”
四、第五條修改為“來藏進行登山活動的外國團隊,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五、第六條修改為“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外國人在西藏自治區境內進行登山活動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統一管理西藏自治區的登山活動。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具體負責管理西藏自治區的登山活動。
山峰所在地的縣、鄉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協助做好登山活動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六、第十條修改為“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代理外國團隊或中外聯合團隊的登山活動申請后,應在六十日內作出批準與否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者。”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外國團隊交納登山注冊費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動的,所交注冊費不退,領取的登山許可證作廢,終止執行與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簽定的議定書。”
八、第二十條修改為“外國團隊登山附帶科學考察或測繪的,必須在辦理登山申請的同時申報科學考察或測繪計劃,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報西藏自治區有關部門審批。”
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外國團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警告,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終止登山活動,吊銷登山許可證;非法采集、搜集標本、樣品、化石和資料的,沒收其采集、搜集的全部標本、樣品、化石和資料。“
十、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指派的聯絡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循私舞弊、貪贓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方協作人員違反協定書的規定,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十一、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第三十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中的問題,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了相應的修改。
《西藏自治區對外國人來藏登山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