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7-03-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地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區實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水土保持法》以及《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揭發。
第五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堅持誰開發水土資源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
第六章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水土保持工作。各地區(市)、縣(市)具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應經批準機關的同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保證水土保持規劃實施。在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按有關規定將部門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土保持的預防、監督、管護和執法宣傳所需經費,應在水土保持經費中列支。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全區水土流失情況,劃定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具體范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的實施情況劃定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并公告,同時報地區(市)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十條 在水土保持預防、監督、治理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表彰。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宜林宜草地帶組織全民植樹種草,有計劃地封山育林育草,營造薪炭林,不斷擴大林草覆蓋率,防止水地流失。在干旱或者半干旱牧場堅持以草定畜,防止草場退化、沙化。
第十二條 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辦土地開墾手續。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必須采取水地保持措施。
第十三條 開墾25度以下荒坡地,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辦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四條 在林區采伐林木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采伐方案和生產建設計劃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或者生產建設計劃經批準后,在林區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在山區、林區、草原修建公路、水利工程、修建電站開辦礦山和其他大中型生產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在山區、在陵區、風沙區依法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采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方可申請辦理采礦批準手續。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工建設或建成投產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原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使用單位負責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保護,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易產生泥石流區從事開荒、取土、挖草皮、挖砂和采石等活動。
崩塌滑坡危險區,易產生泥石流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范圍,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條 在山區、林區、草原從事采集藥材、燒木炭、燒磚瓦、挖草皮、挖砂、取土、采石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生產單位和個人負責治理。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風力侵蝕地區應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第二十一條 國有土地的水地流失,由地方政府或土地使用單位負責治理;集體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使用土地的集體經濟負責治理。承包使用土地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條 國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資金,逐步實行有償使用辦法,回收的資金繼續滾動用于水土保持。
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投勞治理水土流失,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適當扶持。
第二十三條 荒山、荒溝、荒灘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農牧民個人或者聯戶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按照誰承包、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第二十四條 經過治理驗收合格的小流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志,進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保護水土保持治理成果,制定管理保護措施并組織落實。
第二十五條 在基本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土、石、廢渣或尾礦、尾渣等的處置應當符合水土保持規定。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生產建設項目,其鼾的土、石、廢渣或尾礦、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規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整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損壞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負責治理。因技術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必須交納治理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治理。
因生產建設的需要而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向管理水土保持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補償費,補償費用于水土保持設施建設。
水土流失治理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收取標準、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區的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并定期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各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動態、防治情況進行監測預報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的具體設施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企事業單位,應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土流失和防治工作情況。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專人負責本鄉、鎮范圍內的水土保持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行政區域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糾紛,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職或兼職水土保持執法監督人員,有權對轄區內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應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工作方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阻撓檢查。監督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罰。
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并處警告和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每平方米1元至2元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按每平方米0.5元至1元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林區采代林木或者從事其他生產活動,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流失面積每平方米2元至5元處以罰款;
(六)在山區、林區、草原修建公路、開辦礦山和其他大中型生產企業造成水土流失不及時進行治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破壞水土保持設施及治理成果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水土技術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個人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要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