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5-04-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職 責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辦理規則
第五章 獎 懲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促進改革開放和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信訪工作是自治區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它們的派出機關密切聯系人民群眾,傾聽群眾意見和呼聲,接受監督、改進工作的渠道,是各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一項重要職責,也是保障人民群眾參政議政,行使民主權利的重要途徑。
第三條 信訪工作堅持實事求是,思想疏導與解決實際問題相結合,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就近解決問題的原則。
第四條 信訪人有通過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批評、申訴、要求和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瀆職行為提出控告、檢舉的權利。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其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五條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一般應使用真實姓名,所反映的情況必須事實清楚,通過走訪形式反映問題,應當先向責任歸屬單位反映。反映集體意愿的走訪,應當選派代表。
第七條 信訪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活動的權利。
第二章 職 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有代表本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受理信訪人來信來訪的工作機構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活動中有應急處置、取證、調閱有關案卷、參加有關會議的權利;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保衛部門應當提供保護。
第十條 信訪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待來訪,辦理來信,承辦上級機關和本機關負責人交辦、轉辦的信訪案件;
(二)向有關機關、單位交辦轉辦信訪案件;
(三)調查有關信訪案件,提出處理建議,協調有關機關、單位查處信訪案件;
(四)為信訪人提供法律和政策的咨詢服務;
(五)分析研究信訪動態,總結、推廣信訪工作經驗,督促、檢查、指導本地區、本系統信訪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要認真接待處理來信來訪,不得拖延推諉;對信訪人的要求,要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做好矛盾的化解和疏導工作。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有一名負責人分管信訪工作,建立健全負責人接待來訪、閱批來信、處理重大信訪案件等制度。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條 屬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來信來訪,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
第十三條 屬于行政工作方面的來信來訪,按職責和責任歸屬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門受理。
第十四條 屬于刑事、民事、行政和治安案件的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分別由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受理。
第十五條 屬于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由有關機關受理。
第十六條 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來信來訪,按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辦理規則
第十七條 信訪人反映的問題,一般應由責任歸屬單位或者直接責任單位的上級機關辦理;責任歸屬單位已經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單位辦理;已經撤銷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機關負責辦理。
信訪人反映的重要問題,經國家機關負責人批示或者批準,由有關機關立案調查辦理。
匿名的重要信訪案件,交有關機關辦理。
涉及國家機關負責人的重要信訪案件,按干部管理權限移送有關機關辦理。
屬于特別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轉辦的越級信訪案件,由受理機關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將控告、檢舉信件轉給被控告、被檢舉人;不得將上級機關或者負責人對控告、檢舉信件的批示和處理意見透露給當事人。
第十九條 辦理信訪案件,應當一個月以后作出處理并答復信訪人;不能如期辦理的,應向信訪人說明原因,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應在三個月以內作出處理并向交辦機關報告。
交辦機關發現交辦信訪案件處理不當的,可退回重新辦理,必要時也調審案卷,直接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信訪人對信訪案件處理不服的,可以向責任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查。復查機關認為原信訪案件處理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發現原信訪案件處理確有不當的,可責成責任單位重辦或者直接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案件,由受理單位會同責任單位協商處理;遇有爭議,由上一級機關或信訪工作部門協調;對重大疑難案件,上級信訪工作部門可組織聯合辦案或責成有關單位辦理。
第二十二條 與信訪案件當事人有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回避。
第二十三條 信訪案件經復查確認處理正確的,經說服教育來訪人仍反復糾纏,長期滯留的,信訪部門有權出具公函,由公安機關協助,按有關規定遣送。
第二十四條 對上訪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親屬接回。
第五章 獎 懲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的批評、意見、建議,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促進改革開放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或者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有重大作用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和信訪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訪案件有辦理責任,但拒絕辦理,拖延推諉,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下一級單位請示處理的信訪案件拖延不辦,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四)隱匿、銷毀信訪材料、證據的;
(五)威脅恐嚇、打擊報復、陷害信訪人的;
(六)利用職權和辦理信訪的權力索賄、受賄、貪贓枉法的。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實,誹謗、誣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訪為名騙取財物的;
(三)使用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持械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威脅的;
(四)無理滯留、占據辦公場所,毀壞公物的;
(五)無理糾纏、圍攻侮辱、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工作,破壞正常工作程序的;
(六)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沖擊機關和會場、攔截公務車輛、制造事端的。
第二十九條 在信訪活動中,形成集會游行示威或變相進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自治區各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