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7-07-17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促進我區商品交易市場發展,規范經營行為,維護交易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的場所。包括各類城鄉綜合市場、專業市場、租賃市場、中外民間貿易市場、早晚市場、城鄉攤區和物資交易會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和協調,使市場達到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市場管理,應堅持開放搞活,加強宏觀調控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集體和個人建設市場。市場建設應采取多渠道投資,多家興建。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五條 為扶持市場發展和培植稅源,各級人民政府應每年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市場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行政管理的主管機關,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市場實行分級審批和監督管理。
公安、稅務、城建、環保、文化、醫藥、衛生、動檢、商檢、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依法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同管理好市場。
第七條 凡在我區開辦市場或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凡在我區內開辦市場或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亦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建設規劃、交通條件和人口分布等實際情況出發,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個人(包括外商)均可開辦市場。
第十條 市場建設要符合安全、衛生等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外商投資開辦市場應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辦市場,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請。
第十二條 市場的開辦、轉讓、撤銷,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批。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建設的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拆遷。
第三章 管理與職責
第十三條 各地、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統一管理下,履行對市場的監督管理。
其主要職責:
(一)制定市場管理規則和商品交易規則;
(二)審核市場主體的經營資格;
(三)規范經營行為,查處違法違章活動,維護市場秩序,確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咨詢服務和市場信息;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適時組建市場管理機構(工商所)或派專職工作人員進駐市場,市場管理機構和專職人員在所派機關的授權下,履行對市場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市場主管機關,在監督檢查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反本條例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按照規定程序扣留、查封與違反本條例行為有關的物資。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依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對經營者收取市場管理費。市場管理費應用于市場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檢驗、檢疫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上市商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依據法律、法規,對市場物價和有關職能部門的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開辦市場的單位或個人所收取的費用,應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并將一部分用于市場修繕和衛生清掃。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治安管理的需要,在有一定規模的市場內設立公安派出所、公安執勤室或委派治安治保人員進駐市場進行管理。
未設治安機構的市場治安管理,由市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
第二十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準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進入市場收費。對亂收費、亂罰款、亂沒收、亂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二十一條 市場管理人員應佩戴統一標志,依法進行監督管理,做到秉公執法、廉潔奉公,不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公安、稅務、城建、環保、文化、醫藥、衛生、動檢、商檢、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及市場主辦單位,對經營者進行法制和職業道德教育,積極創建文明市場。
第四章 市場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進入市場經營時,須持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核準的標志,按照核準的經營范圍和劃定的地點亮照經營。
從事專營、專賣和特種行業經營、服務以及國家實行許可證的商品交易,應持有經營許可證。
經紀人可持營業執照在市場從事中介活動。
第二十四條 農牧民和邊民進入市場出售自產農、畜、副產品和限額內進口商品以及城鎮居民進入市場出售自用舊商品,可持有關身份證明進入市場劃定的位置出售,可不辦理營業執照,但須按規定交納場地或攤位占用費。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臨時劃定的疫區的畜禽及其產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營生產資料(包括建筑建輔材料、農用物資、化工原料、工業機械設備等),必須證照齊全,手續完備。
單位和個人出售機動車輛(包括客貨汽車、拖拉機、摩托車等)必須證照齊全,買賣雙方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辦理交易手續后,由買方持車輛交易票證和證照到有關部門辦理更名、落籍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場上銷售的國家或自治區實行價格監審的商品價格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七條 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二)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動;
(三)哄抬物價、互相串通壟斷價格或壟斷經營商品;
(四)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傷風敗俗和有損身心健康的賣藝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液制品;
(二)槍支彈藥、炸藥、雷管、導火線等爆破器材;
(三)反動、淫穢、兇殺暴力、封建迷信、有損國家和民族尊嚴的書刊、畫片、音像制品;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變質的物品;
(五)無廠名、廠址、品名、合格證、生產日期、保質期、中文標識等商品;
(六)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貼安全標志的進口商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批開辦市場或在開辦市場過程中,制造假證明、假文件、取得開辦許可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限期補辦或更正有關手續、取締等處理,并對開辦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無證照出售機動車輛和有意逃避監督,不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的,給予警告、責令補齊證照和驗證手續,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公安機關對證照不齊和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的車輛交易,不得辦理更名、落籍手續。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具有第(一)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
(二)具有第(二)、(三)項行為的,給予警告,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
(三)具有第(四)項行為的,沒收計量器具,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
(四)具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其行為,并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經銷第二十八條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經銷第(一)、(二)、(三)、(七)項物品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經銷第(四)項物品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
(三)經銷第(五)、(六)、(七)項物品的,責令其停止經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還應責令其公開更正。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在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的處罰中,二百元以下罰款由市場管理機構(工商所)根據所派機關的授權決定;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公安等有關規定的,由公安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
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第二十條規定,進入市場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按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場管理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吊銷營業執照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決定
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第六十四條規定,決定對《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中工商行政管理之后加“機關”二字。
二、第二十八條中第四項改為“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變質的物品;”。
增加第五項“無廠名、廠址、品名、合格證、生產日期、保質期、中文標識等商品”。
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
第七項改為“第八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沒有非法所得改為“沒有違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改為“并處違法所得”。
第二項中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改為“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改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
第三項中沒收計量器具后“和全部非法所得”刪除,“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改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
四、第三十二條中的第二項改為“經銷第(四)項物品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
增加第三項經銷第(五)、(六)、(七)項物品的,責令其停止經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還應責令其公開更正。“
五、第三十四條二百元以上罰款之后的“吊銷營業執照”刪除。
六、第四十二條中本條例由之后加“發布之日”起施行。
七、增加一條為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吊銷營業執照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八、原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依此類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