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2-09-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監察工作,準確及時查處土地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土地監察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追究土地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行政執法活動。市、縣(市)土地監察機構和鄉(鎮)土地管理機構
辦理土地監察的具體事務。
第三條 市、縣(市)土地監察實行專門與群眾監察相結合,合法規范與嚴格執法相結合,教育與制裁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土地監察機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 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 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土地開發、利用、保護、權屬變更以及有關土地稅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三) 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第五條 土地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的同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 檢查權。土地監察人員佩戴《行政執法》標志,憑《福建省行政執法檢查證》,可以進入建設用地現場檢查土地使用情況;
(二) 調查權。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對有關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
(三) 制止權。《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發出后,實施違法占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強行拆除繼續違法搶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 處罰權。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及其他處理;
(五) 處分建議權。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機關、團體、企業單位責任人員(包括主管責任人員),有權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 土地監察機關辦理下列與土地監察有關的工作:
(一) 依法處理土地行政復議案件和土地行政訴訟應訴事務;
(二) 協同司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強制執行;
(三) 協同公安、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處理土地管理人員因依法履行職務受到侵害或不當處理的案件。
第七條 土地監察機關應當建立經常性巡回檢查制度、案件舉報制度和土地執法情況檢查報告制度,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和土地權屬變更的情況。
第八條 土地監察機關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法律、省行政執法的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條 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城鎮非農業人口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一條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 鄉(鎮)村建設、城鎮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案件;
(三) 鄉(鎮)人民政府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 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案件;
(五) 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案件;
(六) 違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植被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嚴重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案件;
(八) 其他有權處理的案件。
第十二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 市區內單位各類土地違法案件;
(二) 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三) 認為情況復雜,在全市有較大影響,應當直接處理的案件;
(四) 市人民政府、上級土地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十三條 上級土地監察機關有權辦理下級土地監察機關辦理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根據委托執法的規定,把本機關辦理的土地違法案件委托下級土地監察機關辦理。下級土地監察機關認為需要由上級土地監察機關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監察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監察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在復議或起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對期滿不申請復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土地監察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五條 上級土地監察機關發現下級土地監察機關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由上級土地監察機關重新審理,依法給予變更或撤銷。縣(市)土地監察機關發現鄉(鎮)人民政府處理決定有錯誤的,提請縣(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監察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土地監察人員收受賄賂、敲詐勒索、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199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