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7-05-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組織通則(試行)>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章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
第四章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章 附 則
附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通則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制定的。
第二條 本通則適用于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
第二章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地方組織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職權。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并可行使《地方組織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職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如果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每屆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由上屆人大常委會召集。
第五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十五天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全體代表。
臨時召集的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后,由市、縣、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當選是否符合選舉法的規定,并向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有效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以前公布代表名單,并發給代表證。
對補選、增選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并予公布。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單位或以行政區為單位單獨或聯合組成代表團。各代表團分別推選團長、副團長。
代表團在每次大會會議舉行前,討論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關于會議的準備事項;在會議期間,對大會的各項議案進行審議,并可以由代表團團長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在大會全體會議上,代表代表團對審議的議案發表意見。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主席團的組成人員應當包括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代表團團長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屆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主席團由各代表團團長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組成。
擔任市、縣、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及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的代表,不參加主席團。
預備會議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持。每屆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本級人大常委會主持。
上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是本屆代表的,在預備會議以后可以列席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的第一次會議。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主席團主持。
主席團推選若干人輪流擔任會議的執行主席。
主席團推選常務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團會議。
主席團決定副秘書長若干人,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秘書處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精干的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不是代表的,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決定,可以列席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在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主席團成員在主席臺就座,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也在主席臺就座。經主席團同意的其他有關人士,也可在主席臺就座。
第十二條 每屆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應當由上一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人大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并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第十四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五條 凡是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應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凡經審查,決定不列入大會議程的提案,可以分別情況處理:
一、屬于質詢性質的,依照本通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二、屬于詢問性質的,依照本通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三、屬于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或意見的,依照本通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向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人大常委會主任、秘書長,市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市長、副市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于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再由主席團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個別代表的補選或增選,候選人數可以多于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委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于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二十一條 在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主席團會議上或有關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復。在主席團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或者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在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派人在代表小組或者代表團會議上進行說明。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個別人的補選或增選,由主席團決定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表決方式;通過議案采取舉手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反映的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分別批轉有關部門于三個月內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市、縣、區人民代表對本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直接向各該機關提出,也可以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代轉。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農村委員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大常委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委會可以從代表中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委會議通過。
各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對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職權范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可以組織對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決定。
第三章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行使《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職權。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大常委會并可行使《地方組織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不設區的市、縣、區的人大常委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人數依照《地方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確定。
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委員的缺額,應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不設區的市、縣、區的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每次常委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對向常委會議提出的議案和質詢案,決定交由有關的工作機構研究,或者提請常委會議審議;
三、檢查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委會議的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
四、審查被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委會的決議,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委會的決議相抵觸的本級人民政府、法院、檢察院的決定、指示、命令,審查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委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提請常委會議審議;
五、審查關于逮捕或審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申請,提交常委會議審議;批準對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逮捕,并提請常委會議追認;
六、指導和協調各辦事機構的工作;
七、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八、研究和處理代表、群眾來信來訪中的重大問題;
九、處理人大常委會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經常委會議通過。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協助秘書長工作。副秘書長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議任免。
第三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辦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工作委員會等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和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議任免。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同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會議。
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所屬區、縣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
第三十四條 每屆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按照法律規定任命本屆政府的秘書長、主任、局長、科長。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屬于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委會議審議。
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不設區的市、縣、區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屬于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議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在人大常委會議期間,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不設區的市、縣、區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復。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案、撤職案,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撤換個別代表,可以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他議案可以采用無記名投票、舉手表決或其他方式。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通過議案、任免案、撤職案或進行選舉,均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工作報告。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常委會議上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或交有關部門辦理。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受理的人民群眾提出的對本級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控告、申訴或意見,由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承辦單位在接案后的三個月內須將辦理結果答復本人,并報市、縣、區人大常委會;不能按期結案的,應向市、縣、區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和預計結案時間。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每年至少進行兩次視察。
第四章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不設區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三年。每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任期,從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積極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照法律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機密,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實施憲法和法律。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選舉單位和選民保持密切聯系,接受選舉單位和選民的監督,聽取選舉單位和選民的意見和要求,并經常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反映這些意見和要求,或提出建議和批評。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區、生產單位或者選舉單位組織代表小組或代表中心組,分別聯系選民或選舉單位,進行政策、法律學習和宣傳,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辦理本級人大常委會委托的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它的常委會會議或執行其他屬于代表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依照財政規定給予適當的補貼和物質上的便利。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大常委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選民監督。原選舉單位或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九章各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通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組織通則(試行)》的決定
(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根據1986年修正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決定對《山西省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組織通則(試行)》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把《山西省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組織通則(試行)》中的“(試行)”刪掉。
二、第一條修改為:“本通則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制定的。”
三、第三條原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地方組織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職權。”
增加第二款:“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并可行使《地方組織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職權。”
四、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每屆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由上屆人大常委會召集。”
五、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十五天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全體代表。”
六、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二款修改為:“主席團的組成人員應當包括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代表團團長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屆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主席團由各代表團團長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組成。”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人大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并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八、第十四條修改為:“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九、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款:“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第二款:“人大常委會主任、秘書長,市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市長、副市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于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十、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再由主席團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款修改為:“個別代表的補選或增選,候選人數可以多于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十一、第十九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委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于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十二、增加第二十條:“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準。”
十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反映的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分別批轉有關部門于三個月內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十四、增加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農村委員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大常委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委會可以從代表中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委會議通過。
“各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對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職權范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十五、增加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可以組織對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決定。”同時,取消原第三十六條關于常委會組織調查委員會的規定。
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行使《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職權。”
第二款取消。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太原市、大同市的人大常委會并可行使《地方組織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職權。”
十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不設區的市、縣、區的人大常委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人數依照《地方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確定。”
十八、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開頭一句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不設區的市、縣、區的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第五項修改為:“審查關于逮捕或審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申請,提交常委會議審議;批準對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逮捕,并提請常委會議追認。”
十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協助秘書長工作。副秘書長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議任免。”
二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不設區的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辦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工作委員會等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和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議任免。”
二十一、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屬于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委會議審議。”
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不設區的市、縣、區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屬于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議審議。”
二十二、增加第三十六條:“在人大常委會議期間,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不設區的市、縣、區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復。”
二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市、縣、區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案、撤職案,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撤換個別代表,可以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其他議案可以采用無記名投票、舉手表決或其他方式。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通過議案、任免案、撤職案或進行選舉,均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四、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市、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區、生產單位或者選舉單位組織代表小組或代表中心組,分別聯系選民或選舉單位,進行政策、法律學習和宣傳,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辦理本級人大常委會委托的工作。”
二十五、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山西省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組織通則(試行)》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