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4-2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
(1990年4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責任的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監督。
第三條 在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監督;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予以撤銷。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是為了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保證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促進我區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堅持依法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包括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七條 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貫徹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行政措施、決定、命令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三)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規定、辦法、批復以及對案件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四)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五)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行使職權時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行為;
(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各地區的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在行使職權時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工作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即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的情況;堅持改革開放的情況;懲治腐敗,進行廉政建設的情況;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的情況。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不適合本地實際情況的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后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情況;
(三)本級人民政府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外事、僑務、勞動人事、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五)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六)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判、檢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七)人民群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九條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的情況;
(二)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四)執行政策和為政清廉的情況;
(五)履行職責、勤政為民、密切聯系人民群眾的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條 在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受常務委員會的委托,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的有關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匯報。
第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下列事項,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提請審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必要時作出相應決議、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實施的重大措施;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維護安定團結的重大措施;
(三)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大措施;
(四)經濟體制、政治體制重大改革的方案;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部分變更;并在每年第三季度報告年度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六)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的重大措施;
(七)懲治腐敗,查處大案要案,加強廉政建設的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
(九)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的事項;
(十)其他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域的變動、政府組成機構的設置、關系本行政區域全局的重大建設項目等,在上報上一級政府的同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重大工作時,應由自治區主席或副主席、市長或副市長、縣長或副縣長、區長或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到會報告。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時可以委托所屬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報告文本提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在舉行全體會議或聯組會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有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后作出的決議、決定,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貫徹執行;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意見,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認真研究辦理。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提出的意見,有關機關應認真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召開重要工作會議,應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室)的負責人列席。
地區的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召開的地區性重要工作會議,應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地區聯絡處負責人列席。
第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章、發布的命令、決定,應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報表要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
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的重要文件和主要報表要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地區聯絡處。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在發布的同時應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和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十九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受質詢機關負責人應到會口頭答復或書面答復。
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條 質詢案交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審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議質詢案時,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表示滿意,質詢即告結束。如果全體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答復表示不滿意,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作補充答復。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質詢內容的調查,并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監督的范圍和內容進行視察。
視察由常務委員會統一組織,受視察的單位負責人必須提供與視察內容有關的材料和現場,如實介紹情況,回答詢問。對委員或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受視察單位要認真研究和處理。視察結束后,視察小組應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視察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憲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各行政執法機關每年至少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報告一次執行憲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憲法、法律、法規,違反政策的重大問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同調查內容有關的各種證據材料,并向有關的人員調查。有關的機關、單位、團體和個人,都有義務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情況、案卷和資料。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群眾對本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常務委員會對人民群眾的申訴和意見根據情況可以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轉交有關機關處理,也可以由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進行調查,提出建議,交有關機關依照政策和法律處理。對重大問題的申訴、意見,有關機關應將辦理結果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四章 責任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在行使監督職權中,對受監督機關的違法行為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發布與憲法、法律、法規、國家方針政策、上一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抵觸的決定、命令予以撤銷或責成其自行糾正;
(二)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判決、裁定和決定,責成其重新審理;
(三)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與憲法、法律、法規、國家方針政策、上一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抵觸的決議、決定予以撤銷或責成其自行糾正。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在行使監督職權中,對受監督的國家機關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需要追究其負責人責任的;對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或不接受監督的,可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查,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責成主管部門對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三)依法撤銷或者提請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有關責任人員的職務;
(四)構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從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