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7-27 00:00:00.000 發文單位: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1991年7月27日陜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權利,保護舉報人不被打擊報復,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憲法和法律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對于國家機關的違法失職行為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侵犯公民權利以及其他違紀、違法的行為,有權舉報。
公民舉報應當尊重事實,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第三條 本省各級檢察機關、行政監察部門根據本條例和各自的職權范圍,受理公民的舉報。
其他國家機關以及國家工作人員的所在單位,根據各自的職權范圍,參照本條例受理公民的舉報。
舉報受理機構按照歸口管理,分級負責,互相配合,分工協作的原則,辦理公民舉報。
第四條 公民的舉報權利受法律保護。對于公民的舉報,一切國家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五條 舉報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提出。舉報應當說明被舉報人的姓名、年齡、單位、職務和違紀、違法事實,并提供必要的證據或查證線索。
第六條 接受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舉報人說明舉報受法律保護,同時說明誣告應負的責任。
第七條 接受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對接受的舉報進行登記,注明接受的日期和接受人姓名。
接受口頭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后,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舉報人不愿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八條 舉報的事實有證據或者查證線索的,受理機構應當受理;沒有證據或者查證線索,又無法補充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機構對于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舉報,應當告知舉報人去何單位舉報,也可以接收后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第九條 受理機構接受舉報后,除因姓名、住址不詳無法答復者外,應當在二十日內答復舉報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舉報人對不受理的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受理機構申請復議。復議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
第十條 受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調查紀律,實事求是,公正廉潔,不得徇私枉法。
第十一條 調查人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回避。
調查人員的回避由受理機構決定。
第十二條 舉報受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的舉報嚴格保密。不得將案情和舉報人的姓名向被舉報人或與案件無關人員泄露。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被舉報人是單位負責人的,不得轉給所在單位。
第十三條 受理機構與舉報人之間的聯系,應當采取有利于保護舉報人的方式進行。
除辦理舉報工作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追查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
第十四條 案件受理后,應當及時調查,調查處理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內結束。案情復雜,一時不能結案的,可以延長三至六個月。
第十五條 對已經查清并作出處理的,受理機構應及時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舉報人也可以向受理舉報的機構詢問案件查處情況,受理機構應當予以答復。
舉報人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在被告知處理結果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的機構申請復議。復議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
第十六條 舉報人因舉報受到打擊報復時,有權請求有關部門予以保護:
(一)被調整崗位,降低職務、待遇、福利,給予紀律處分的,可以向舉報受理機構反映,由受理機構進行調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單位予以調查糾正;
(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報告當地公安部門,由公安部門根據情況采取適當保護措施;
(三)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公安部門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于舉報有功的,由舉報受理機構或者舉報人所在單位給予表揚或者獎勵。對重大案件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重獎。
不愿公開接受獎勵的,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愿。
省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獎勵辦法。
第十八條 被舉報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其主管部門、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舉報受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向被舉報人或者與案情無關人員泄露情況,或者隱匿、銷毀舉報材料,或者徇私枉法,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舉報受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未依法按照舉報人的請求履行保護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舉報人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的,參照所誣陷的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和處罰標準,由舉報人的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