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政發〔1990〕50號
頒布時間:1990-07-13 00:00:00.000 發文單位:山西省政府
第一條 為了使辦理政紀案件的程序規范化,明確各級監察機關的職責,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辦理政紀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分級調查,分級處理,各負其責。
第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政紀需要立案的,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員,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市長,副市長、縣(市、區)長,由省監察廳報省人民政府決定立案。
(二)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正處級行政工作人員,由該部門監察機構(包括省監察廳派駐部門的監察機構和部門自設的監察機構,下同)報省監察廳批準后立案。
(三)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副處級行政工作人員,由該部門監察機構報所在部門決定立案。
(四)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主任科員及其以下行政工作人員,由該部門監察機構決定立案。
(五)未設監察機構的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對其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員立案的,由該部門決定。
第四條 涉及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正處級及其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員或省以下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案件,省監察廳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
第五條 上級監察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行政工作人員違反政紀的材料,經初步查核,具備立案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立案。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各地區行署、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屬于單位違反政紀需要立案的,由省監察廳報省人民政府決定立案。
第七條 地、市監察機關、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監察機構在確定對監察對象立案時,如與本級政府、所在部門行政領導意見不一致時,應報省監察廳作出決定。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市長、副市長、縣(市、區)長,因違反政紀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按下列規定行使行政處分權:
(一)需要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行政處分的,經省監察廳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監察廳下達處分決定;
(二)需要給予降職以上(含降職)行政處分的,由省監察廳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罷免、免職或撤銷職務;屬于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決定任命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建議其所在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罷免、免職或撤銷職務,然后由省人民政府下達處分決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員,需要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行政處分的,經省監察廳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監察廳下達處分決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員,省監察廳可以直接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省監察廳直接查處的下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人員的違反政紀案件,屬于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員,可以直接給予降級(含降級)以下行政處分;需要給予降職、撤職行政處分的,由省監察廳建議其所在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罷免、免職或撤銷職務,再由省監察廳下達處分決定。
第十二條 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員,省監察廳可以直接給予撤職(含撤職)以下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人員,需要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立案調查的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監察機構,在查處違反政紀案件中,按下列規定行使行政處分權:
(一)正處級職務行政工作人員,需要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行政處分的,由所在部門監察機構提出意見,報省監察廳批準后,由所在部門監察機構下達處分決定。
(二)副處級職務行政工作人員,需要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行政處分的,由所在部門監察機構提出意見,報主管部門批準后,由所在部門監察機構下達處分決定。
(三)主任科員及其以下職務的行政工作人員,所在部門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的行政處分。
對前三款違反政紀人員給予開除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的,由所在部門監察機構提出建議,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省監察廳發現下級監察機關對政紀案件的立案或對當事人的處分明顯不當的,可直接作出變更的決定。
第十六條 各級監察機關作出的違反政紀人員的處分決定,由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辦理手續。其中屬于省委、省人民政府管理和任命的干部,省監察廳應將有關材料抄送紀檢、組織、人事等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地、市監察機關、省政府所屬部門監察機構,凡對縣處級行政工作人員予以立案或給予違反政紀人員行政處分的,應報省監察廳備案。
第十八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人員的違紀案件的立案與查處,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地、市和縣級監察機關查處違反政紀案件的程序,由各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辦法,并報省監察廳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