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8-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1990年8月24日陜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一、第三條原“出租”二字刪去,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二、第八條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變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加強管理。對開采過的土地,開采單位或個人應負責恢復利用。”
四、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經批準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范圍以外提出附加條件,不得妨礙和阻撓征地工作的進行。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在征地方案確定后到批準征用土地期間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征地之機,私自索要財物。征地單位不得付給超過規定標準的財物。”
五、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為:“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和占地平面圖、協議書、鄉(鎮)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
六、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業戶及個人合伙需要生產經營場地的,必須持縣以上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經營的文件及用地申請書,同被用地單位簽訂的協議書,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
七、第四十一條中“出租”二字刪去,修改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對雙方單位或當事人處以200元至3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并可處以50元至3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變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單位和個人,雙方應在達成協議后60天內按規定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以非法轉讓土地論處,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八、第四十五條增加第二款:“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權,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并處以每畝300元至600元的罰款。”
九、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99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