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1-03 00:00:00.000 發文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發展同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友好往來,增進同各國人民的友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人在自治區內居留、旅行、就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保護外國人在自治區內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并為其正常活動提供方便。
第四條 通過中國對外開放或指定口岸入境來自治區的外國人,應持有效護照或能夠代替戶照的有效證件。
第五條 應邀來自治區旅游、訪問、洽談貿易、講學、留學或從事工程技術、文化學術交流、設備安裝等活動的外國人,變更來華目的須經自治區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變更來華目的或從事與其身份不相符的活動。
第六條 外國人到自治區不對外國人開放地區旅行,由接待單位持有關函件或者與旅行事由有關的證明,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后,到所在市、旗縣公安機關申辦外國人旅行證件,經核準方可前往。
第七條 外國人到自治區旅游點旅游,應按指定路線在接待單位人員陪同下前往。外國人自備車輛不得在自治區非開放公路行駛。
第八條 汽車運輸公司、公共汽車公司、出租汽車公司、個體出租車輛以及其他車輛,不得拉乘沒有有效護照(或外國人居留證)及旅行證件的外國人進入不對外國人開放地區。
第九條 持D(定居)、Z(職業)、X(學習)字簽證來自治區的外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市、旗縣公安機關辦理外國人居留證或外國人臨時居留證。持F(訪問)、L(旅游)、G(過境)、C(乘務)字簽證的外國人,在簽證注明的有效期內可以在自治區停留,不需辦理居留證件。
第十條 外國人在簽證或居留證件有效期滿后需繼續停留或居留,應于期滿日兩日前到所在地市、旗縣公安機關申請延期。
第十一條 外國人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機關、團體及其他中國機構內住宿,應出示有效護照或居留證件,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外國人在城鎮居民家中住宿,須于抵達后二十四小時內,由留宿人或本人持住宿人的護照、證件和留宿人的戶口薄,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申報手續,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在農村牧區居民家中住宿的,須于七十二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戶籍辦公室申報。外國人在對外開放的旅游點住宿,應辦理臨時住宿登記,并填寫臨時住宿 登記表。外國人在移動住宿工具內住宿,應于住宿日的二十四小時前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
第十二條 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在自治區內就業,須經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發給《就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 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被批準就業的,應持有效護照、簽證、《就業許可證》、健康證明書和聘雇單位出具的公函到盟市公安機關辦理居留證件;在中央和自治區駐呼和浩特單位就業的,到自治區公安廳辦理居留證件。
第十四條 持身份證加附頁或因公普通護照的外國人,不得在自治區內就業。
第十五條 未經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和未在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的外國人,不得擅自就業。
第十六條 未經公安機關同意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雇用或變相雇用外國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旗縣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