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05-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陜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物價方針政策和法規的貫徹實施,維護國家、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穩定市場物價,保障改革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及本省有關政策規定,對《國家物價局關于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省、地、市、縣(區)物價檢查所,是主管檢查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職工物價監督站(組)和街道群眾物價監督站(組)是群眾性的物價監督機構,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或物價部門的授權,對權限范圍內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檢查處理;對權限范圍之外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協助當地物價檢查所檢查處理。
第三條 價格違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所得,以國家規定的商品價格或收費標準為依據計算。生產、經營者的實際銷售價格和實際收費(包括價外附加)高出國家規定價格和收費標準的全部金額,均為非法所得。價格違法單位和個人在違法行為中增加的成本費用不能從非法所得中扣除,降價所造成的降價損失也不能與擅自提價的非法所得相互抵補。
第四條 價格違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所得,凡應該退還,且又能夠退還給購買者的,物價檢查所應責令其向群眾播發廣告或張貼布告,在規定期限內,將多收價款退還給購買者。違法單位如果拒絕辦理退款事宜,物價檢查所可代為辦法,但退款中發生的廣告費、人力及其它費用一律由違法單位負擔。
不應退還和無法退還購買者的非法所得,由物價檢查所收繳財政。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非法所得不退還購買者:
1、價格違法單位或個人銷售給商業、物資等經營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并用于出售的商品的非法所得;
2、購買者已計入生產、經營成本,或已轉嫁出去的非法所得;
3、購、銷雙方串通提價以及購買者抬價爭購的;
4、購買者無購貨憑證或收費據的;
5、購買者在規定期限內沒有領取退款的;
6、共它不應退還和無法退還購買者的。
第六條 無論那一類價格違法行為,其非法所得除退還購買者的部分外,其余全部收繳財政。罰沒款數額巨大、一次收繳確有困難的單位可由其訂出交款計劃,經物價檢查機關批準,分期收繳。個別因企業破產等特殊原因其非法所得難以如數收繳的單位和個人,須報經上一級物價檢查所批準后可酌情減收或免收。未報級上一級物價檢查所批準不得擅自減免。
第七條 價格違法單位被收繳的非法所得及退還購買者的價款,在財務處理上應抵減付款年度的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收繳非法所得時,其中包含的各項已交納稅、費,一律不得從中扣除。對企業事業單位的罰款應當在自有資金、預算包干經費或預算外資金中列支,不得計入生產成本、流通費用或者按經費報銷。
第八條 對于在處罰決定通知書規定期限內拒付罰沒款的單位和個人,物價檢查所有權向其開戶銀行發出《委托銀行扣繳罰沒款通知書》,由開戶銀行強行劃撥。如果其銀行帳戶余額不足,則應視同稅款的扣款辦法有款即扣。
價格違法單位或個人如對強行劃撥罰有異議,由物價檢查機關負責解釋,開戶銀行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辦理或借故拖延辦理劃款手續。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在處罰決定通知書規定期限內沒有繳納的罰沒款,按超過期限天數計算,每超過一天,加收所欠交罰沒款金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九條 對銀行內無帳戶,或者銀行帳戶內無資金的,經物價檢查所負責人批準,有權將價格違法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所生產、經營的商品折價沒收,交由指定的單位變賣后抵繳罰沒款。折價原則是:生產企業一般按出廠價折價,商業批發企業一般按調撥價(或批發價)折價,零售商店和個體戶一般按批發價折價,但滯銷商品可適當從低折價。
第十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申請復議。群眾物價監督組織查處的價格違法行為,被處罰單位和個人不服的,向所在地的縣(區)級物價檢查所申請復議。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申請復議價格違法案件,在提交復議申請的同時,須向受理機關預交價格違法案件復議費。待復議決定作出后,維持原處罰決定的案件,復議費由申請復議者負擔,申請復議理由基本成立,原處罰決定被撤銷的,復議費由原處理的物價檢查所負擔。變更原處罰決定違法事實被部分否定的,復議費按比例由雙方共同負擔。各級物價檢查所的復議費收入應專戶儲存管理,用于復議案件的費用補助。
第十一條 各級物價檢查所檢查處理價格違法案件必須做到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執法必嚴。對于下級物價檢查所業已查清,但因種種原因久拖不作處理(指自問題查清之日起在三個月內未作處理),或雖作處理但執法不嚴,處罰過寬,不足以起到懲罰教育作用的價格違法案件,上級物價檢查所有權調閱案卷直接處理或重新核查處理,罰沒款由上級物價檢查所收繳其同級財政。
第十二條 《國家物價局關于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中已有明確規定,本規定再無具體補充的,均按《處罰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陜西省以往有關文件的規定,凡與本補充規定不一致的,即同時廢止。本補充規定由陜西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198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