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01-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山西省政府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保護辦學者和求學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組織、黨派、團體和公民個人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予鼓勵和支持。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對社會力量辦學加強管理和指導。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和相應的文化知識、管理能力的專職學校負責人,并有與學校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機構。
二、有明確的培養目標和切實可行的辦學方案、教學計劃、教材、管理制度。
三、有與培養目標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
四、有固定的教學場所和保證完成教學任務所需的教學設備和實習場地;借用、租用校舍、教學設備的,雙方必須簽訂協議。
五、有可靠的辦學經費來源。
第五條 凡申請辦學的單位或公民均應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和證明。
公民個人辦學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
第六條 社會力量辦學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各級各類學校,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報批。
二、舉辦國家不承認學歷的學校,屬于高等教育或大學后繼續教育層次的,由縣以上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屬于高中或中等專業教育層次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地、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屬于初中及其以下層次的(含各種文化補習班),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根據辦學單位或個人的申請材料,對擬辦學校的名稱、辦學目的、專業設置、教學計劃、辦學條件、招生區域、師資來源、教材等進行審核,對具備辦學條件,能夠保證教學質量的,予以批準。
第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國家不承認學歷的各級各類學校,不得在省外設置分校和招生,外省也不得來我省設置分校、招生。
第九條 社會力量利用外資與國外有關方面聯合辦學,應經有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經批準舉辦的學校變更名稱、類別、層次、專業,變換舉辦單位或舉辦人,改變隸屬關系以及學校撤銷或合并,均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所辦各類學校,經批準機關發給《社會力量辦學批準書》后,方可懸掛校牌。憑《社會力量辦學批準書》按有關規定辦理刻制公章手續和發布招生廣告。
第十二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應認真執行教學計劃。教學計劃規定的各門課程,均應進行嚴格的考試和考查。凡跨縣、跨地、市招生交采用函授等方式進行遠距離教學的,應在所招生的縣和地、市設立教學點或輔導站,進行面授或輔導。
第十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需聘請兼職教師的,應經受聘人員所在單位同意,并簽訂協議書。受聘人所在單位的領導應支持受聘人員在不影響其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兼任社會力量辦學的教學工作。
第十四條 社會力量舉辦國家不承認學歷的各級各類學校,不得頒發畢業證書。學員修業期滿,可由學校頒發《結業證明》,注明學習時間、學習形式、所學課程及考試成績,加蓋學校和校長印鑒。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的經費由辦學者自行解決。學校可根據有關規定向學員收取適當的學雜費。但不得以辦學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應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財務管理規定,接受財政、銀行、審計和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舉辦人及教職員工的收入達到國家規定的納稅標準者,應依法納稅。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配備社會力量辦學管理人員,對其批準的學校,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促使社會力量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建立正常教學秩序,不斷提高教學質量。
第十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不經批準擅自辦學,或不顧辦學質量濫發文憑,以辦學為名非法牟利,以及不按規定擅自刊登、播放和張貼廣告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撤銷《社會力量辦學批準書》、責令退還學員學費、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或罰款等處罰。
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由上級主管部門作出裁決,對上級裁決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