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11-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陜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充分發揮廣播電視的作用,確保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根據國務院《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我省境內各級廣播電視主管部門管理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有線廣播站(臺)、放大站、轉播臺(差轉臺、)實驗臺、收訊臺、監測臺、微波站、衛星地面站等單位的廣播電視設施。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廣播電視設施是指:
(一)節目采錄、制作、播控、收發、傳輸、監測設備及其配電設備、建筑物、庫房等。
(二)節目接收發射天線、饋線、塔桅(桿)、地線(網)、調配室、防雷設備、場地、圍墻、圍網、標志物。
(三)架空或埋設的傳音電纜線路、同軸電纜線路、光纜線路、有線廣播線路、微波通訊線路、專用電力線路和通訊線路。
(四)專用道路、供水系統及其它附屬設備
第四條 廣播電視設施是國家(集體)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五條 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工作,實行分級負責、歸口管理和全民保護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廣播電視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各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是所轄區域內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和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要采取各種措施,確保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各級公安機關要配合協助主管部門,搞好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六條 廣播、電視臺(站)是國家要害部門,任何人不得沖擊和侵犯。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隨意移動、拆除、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圍墻、圍網、標石、標樁和其它標志物。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切斷、損壞、移動廣播電視的天線、饋線、地線(網)、架空傳輸線路及其附屬設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波廣播發射天線周圍250米范圍內建筑施工,不得在短波發射天線前方500米內種植成林樹木和堆放金屬物品,不得在監測天線周圍15米以內建筑施工。
第十條 在中、短波發射天線周圍500米范圍內架設電力、通訊線路應征得當地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 凡在自立式天線塔周圍,相當于塔的高度范圍內挖取沙、土、石和進行建筑施工,必須事先征得當地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后,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 在天線、饋線周圍500米范圍內不得點火燒荒;在其范圍以外點火燒荒仍可危及天線、饋線安全的,應事先征得當地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 禁止在天線塔桅周圍500米范圍內建設排放對天線塔桅有腐蝕作用的污染物且又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工廠。
第十四條 在標志埋設地下電纜線路兩側各5米范圍內不得鋪設石油天然氣管道;在兩側各2米范圍內不得挖溝、植樹、修路、建筑施工、堆放笨重物品、傾倒拉圾和有腐蝕性化學物品的液體。
第十五條 農作物和樹木與架空傳輸線路的間距不得小于2米。如有違反,經告知仍不作處理者,廣播電視部門有權無償剪除其超越部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六條 禁止在架空傳輸線路塔桅(桿)周圍1米范圍內挖沙取土。在此范圍以外挖沙取土造成的塌方,也不得波及到規定的范圍內。
第十七條 禁止在架空節目傳輸線路、專用電力、電話線路上附掛其它線路。禁止在節目傳輸線路上私自掛接喇叭或其它收音、放音設備。
第十八條 凡需架設與廣播電視節目傳輸線路相平行或交越的電力、通訊線路,對廣播電視播放效果有影響的,要事先與當地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協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在架空傳輸線路附近開山炸石、修筑公路,有可能危及線路安全的,應事先征得當地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廣播電視臺、站的專用公路、便道(包括路旁護溝、樹木等)、供水系統及其它附屬設備。
第二十一條 國家、集體、個人因建設工程需要搬遷、拆除廣播電視設施時,必須事先向當地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上級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搬遷。搬遷工程所需經費和建筑材料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廣播電視臺、站周圍500米范圍內,建設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禁止在距架空傳輸線路塔、桿周圍10米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條 在廣播電視臺、站技術區邊緣外500米范圍內,不得設備無防范的電磁輻射很強的設施。在播音室、錄音室周圍50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超過90分貝無防范的噪聲源。已有的要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獎 懲
第二十四條 對認真執行《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成績顯著的;對于違反本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堅決抵制、檢舉、揭發、斗爭,有顯著功績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單位或個人,視其情節輕重,由廣播電視主管部門予以批評、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造成廣播電視設施損壞的,要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并給予行政處罰和經濟制裁:
(一)違反本實施細則情節較輕,造成損失在一百元以下者,予以批評、警告或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凡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或造成廣播電視節目中斷,情節較輕,或影響廣播電視播放效能,或損害廣播電視設施,造成損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地以下者,予以警告,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凡嚴重影響廣播電視播放效能,或造成廣播電視節目中斷,后果嚴重,或任意移動、拆除、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及其附屬設備,造成損失在五百元以上者,予以行政拘留,或者予以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部門收到賠款、罰款后,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收款證據。賠款只能用于被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恢復,不準挪作它用;罰款一律上交當地財政部門。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廣播電視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