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環治字〔1991〕65號
頒布時間:1991-04-2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山西省環境保護局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汽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本省大氣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轄區內,生產、使用、維修、進口汽車及其發動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汽車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指導、協調各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規的規定,對在用汽車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維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出廠前的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排氣污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省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及其設在各地的商檢機構,根據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規的規定,對進口汽車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軍隊車輛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地和方環境保護法規的規定,對軍用汽車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凡本省轄區內,生產、使用、維修的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和從國外進口的汽車,必須有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企業的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指標,并應對所屬企業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情況進行抽測。抽測頻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兩次。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六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具備產品出廠檢驗所需的排氣污染檢測手段。企業質量檢驗部門,應按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要求,對出廠前產品嚴格檢驗,達不到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七條 保有汽車的單位,應加強在用汽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將汽車排氣合格作為一項重要考核指標,納入本單位汽車管理考核體系之中。對排氣不合格的汽車,應按照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求,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應停止使用。
第八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達不到或不能穩定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限期穩定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對省營以上企業的限期,由省環境保護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地(市)營及地(市)營以下企業的限期,由地(市)環境保護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九條 本省汽車及其發動機新產品的鑒定,應有新產品生產企業主管部門的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參加。新產品的排氣必須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凡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新產品,不準投產。
本省汽車及其發動機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定型投產前,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認定和排氣污染抽測,未經認定和抽側或抽測不合格的,不得投產、銷售、使用。
第十條 經銷省外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單位,必須在進貨或銷售前將該產品有關污染物排放的技術資料和監測數據報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局審核,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準在本省銷售。
第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將在用汽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汽車初次檢驗(以下簡稱初檢)、年度檢驗(以下簡稱年檢)、道路行駛臨時檢驗(以下簡稱臨檢)的內容。
第十二條 初檢、年檢合格的汽車,由負責檢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共同核發汽車排氣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初檢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未取得合格證的汽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發給牌證;年檢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未取得合格證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三條 軍隊車輛管理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初檢、年檢及抽檢內容。初檢、年檢合格的汽車,由軍隊車輛管理部門和所在地(市)環境保護部門共同核發汽車排氣合格證。初檢達不到規定的排放標準、未取得合格證的汽車,不發牌證;年檢達不到規定的排放標準、未取得合格證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參加所在地汽車臨檢工作,對汽車排氣污染進行專項檢查。
臨檢站、點的設置及每個站、點每年的臨檢次數,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汽車排氣污染控制工作的需要,協商確定;
臨檢達不到規定的排放標準或未領取排氣合格證的汽車,除按規定收取檢測費,限期合格,補領排氣合格證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氣合格證,并加重處罰。
第十五條 從事汽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企業,必須具備符合規范的汽車排氣污染檢測手段,車輛維修后的排氣狀況,必須經過自檢合格方可出廠。
第十六條 凡承擔汽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安裝、更換和調整等業務的維修單位,必須經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審查核發專修許可證。負責發放許可證的部門,應將發證情況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維修質量考核內容。經維修的汽車其排氣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防治汽車排氣污染維修規范和維修質量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 各級商檢部門,對轄區內的進口汽車實施質量許可制度和法定檢驗。
進口汽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商檢法規,并根據國家和地主規定的汽車排放標準,將其納入訂貨合同,排氣污染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進口。
對未將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納入訂貨合同或進口汽車經法定檢驗不合格的單位或個人,由商檢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省、地(市)環境保護局,有權對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以及大修竣工、發動機總成維修、汽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專修出廠的汽車,進行不定期的排氣污染抽檢。抽檢工作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具體組織。省營以上企業的抽檢,由省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站承擔,地(市)及地(市)營以下企業的抽檢,由地(市)環境保護監測站承擔。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二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對轄區內保有汽車的單位或個人的汽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不定期抽檢,被抽檢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抽檢不合格的汽車,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并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氣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實行汽車排氣污染檢測許可證制度。凡承擔汽車排氣污染法定檢測的單位,必須持有地(市)以上環境保護局核發的排氣污染檢測許可證。省營以上單位的檢測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局核發。
各級環境保護局的監測站,應根據同級環境保護局的委托,對承擔汽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進行業務指導和排氣檢測儀器設備的抽檢。省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站,根據省環保局的委托,對省營以上檢測單位進行指導和抽檢;地(市)環境保護監測站,根據地(市)環境保護局的委托,對地(市)及地(市)營以下檢測單位進行指導和抽檢。對于不符合檢測規范要求的檢測單位和個人,由委托抽檢的環境保護局收回檢測許可證,直至符合規范要求;對于抽檢不合格的檢測儀器、設備,應停止使用,直到合格。
第二十三條 負責汽車初檢、年檢、臨檢及持有汽車排氣污染檢許可證、污染控制裝置專修許可證的單位,應每半年向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一次汽車檢驗、檢測及污染控制裝置專修情況。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每半年將轄區內汽車排氣污染控制工作情況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對汽車排氣污染的初檢、年檢、臨檢和抽檢,按省物價局核定的標準收費。對汽車排氣污染的臨檢,對汽車保有單位的抽檢以及對汽車維修廠維修后汽車的抽檢,凡不超標者不收檢測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山西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