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2-11-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利用蘇木、鄉鎮檔案,為農村、牧區的經濟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蘇木、鄉鎮檔案,是指蘇木鄉鎮機關、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經濟、科技、文化、人民武裝、宗教等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蘇木、鄉鎮設檔案室,管理檔案工作,并負責收集、整理、保存檔案。
第四條 蘇木、鄉鎮檔案室,受同級人民政府領導,及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檔案室的領導,統籌安排檔案工作所需經費。
第二章 檔案室職責和檔案人員
第六條 蘇木、鄉鎮檔案室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檔案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各項制度;
(二)統一管理蘇木、鄉鎮檔案,并提供利用;
(三)收集管理與本地區有關的信息資料,并提供利用;
(四)按規定向旗縣級檔案館移交檔案;
(五)對本地區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積累和立卷歸檔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六)對所轄區域內各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檔案工作,進行指導或提供咨詢;
(七)對蘇木、鄉鎮所屬單位和嘎查村的文書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立卷技能的培訓;
(八)配合旗縣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專業主管機關對上級機關派出的蘇木、鄉鎮各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七條 檔案室管理檔案1000卷以上的應配備專職檔案人員,管理檔案不足1000卷的可配備兼職檔案人員。
第八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一定的文化知識和專業素質,忠于職守,遵守紀律。專職檔案人員可按有關規定評聘檔案專業技術職務。
第九條 檔案室的工作人員調動工作時,應當在離職前辦理檔案的清點、核對等交接手續。
第三章 檔案歸檔和移交
第十條 蘇木、鄉鎮機關和社會組織以及嘎查、村形成的行政公文、科技文件材料和人事、保衛、會計、統計、婚姻、教學、衛生、防疫、計劃生育、土地管理、地名普查、資源勘查、經濟合同等各種專門文件材料,由承辦單位或承辦人按規定收集立卷,個人不得私自保存。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歸檔。
第十一條 蘇木、鄉鎮機關形成的檔案,按《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等有關規章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歸檔;蘇木、鄉鎮所屬各單位和嘎查、村的檔案,由檔案形成單位保管二年后向檔案室移交。其他組織和個人自愿向檔案室移交或寄存檔案的,經協商可以隨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二條 蘇木、鄉鎮機關具有永久、長期保存價值的檔案以及其他列入進館范圍的各單位和組織的檔案,按《檔案館工作通則》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向旗縣級檔案館移交。移交檔案應編制案卷目錄一式三份,按目錄清點核對,辦理交接蓋章、簽字手續。
第十三條 歸檔和移交檔案應符合《文書檔案案卷格式》、《科學技術檔案案卷構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檔案管理規范》等相關標準、規范的規定。對案卷質量不合格的,應在檔案室工作人員指導下,由立卷單位加工整理;檔案室保存的不合格的案卷,由檔案室的工作人員負責加工整理。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十四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下列檔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歸檔制度,規定各種文件材料歸檔的范圍、時間、份數、手續和質量要求;
(二)檔案保管制度,規定對檔案的安全保護、檔案庫房與設備的要求和管理措施;
(三)檔案保密制度,規定對檔案的保密措施和對檔案人員的保密要求;
(四)檔案利用制度,規定檔案利用范圍、方式、保護要求、借閱審批和登記手續;
(五)檔案人員崗位責任制度,規定檔案人員的職責、權限、任務、考核、獎懲。
第十五條 檔案室應配備檔案專用庫房和必要的裝具,采取防火、防潮、防盜、防蟲、防鼠等保管措施。保持庫房內整潔衛生,定期檢查檔案保管狀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維護檔案資料的完整與安全。
第十六條 蘇木、鄉鎮機關和社會組織的檔案,劃為一個聯合全宗,嘎查、村的檔案劃為一個匯集全宗。全宗內按不同門類、不同載體、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順序排架管理。
第十七條 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檔案保管期限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蘇木、鄉鎮檔案保管期限表,并準確劃定檔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八條 按《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的要求,對已到保管期限的檔案進行復審鑒定。銷毀確無保存價值的檔案應登記造冊,報請分管領導批準,并報旗縣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銷毀時由兩人監銷。監銷人在檔案銷毀前應核實,銷毀后須簽字。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十九條 對檔案資料的收進、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況應進行科學的登記與統計,按規定的時間要求,向旗縣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及時、準確地填報統計報表。
第五章 檔案利用
第二十條 檔案室應編制案卷目錄、文件卡片、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紹),編輯參考資料,開展檔案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條 做好各種信息資料的編目、檢索和提供利用工作,為發展鄉鎮企業、城鄉建設、科技興農興牧提供信息和咨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提供利用檔案應按規定進行審批和登記,不得擅自提供或抄錄,做好保密工作,收集利用效果。
第二十三條 為寄存檔案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利用檔案的便利條件,保護檔案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一)對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保護和提供利用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將重要或珍貴檔案資料捐贈給國家的;
(三)同違反檔案法律、法規的行為作斗爭表現突出的;
(四)對蘇木、鄉鎮檔案工作組織管理貢獻較大的;
(五)對鄉鎮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的檔案管理,進行指導和提供咨詢服務產生較大效益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旗縣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建議責任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根據檔案的價值和數量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或者擅自銷毀蘇木、鄉鎮保管的國家所有的檔案以及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的;
(二)將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已有,拒絕向檔案室歸檔或向旗縣級檔案館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錄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以及應當保密的檔案的;
(四)涂改、偽造檔案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的檔案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檔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