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文[1992]50號
頒布時間:1992-03-23 00:00:00.000 發文單位:省政府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處理專利糾紛,保護發明人、專利權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處理專利糾紛應遵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著重調解,調解無效的應及時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條 河南省專利管理局是我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處理專利糾紛。
各市、地專利管理機構,可以接受省專利管理機關的委托,處理專利糾紛。
第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受理下列專利糾紛:
一、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的糾紛;
二、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申請的糾紛;
三、專利申請權的糾紛;
四、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署名權的糾紛;
五、有關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后,專利權授予前,實施發明創造的費用的糾紛;
六、專利侵權糾紛;
七、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糾紛;
八、其它應當由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糾紛。
第五條 請求處理專利糾紛的期限為二年。
第四條第一、三、四項所列專利糾紛,自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第五項所列專利糾紛,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第六項所列專利糾紛,自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第七項所列專利糾紛,自轉讓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請求處理專利糾紛,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三、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有具體要求和事實依據;
四、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條 請求處理專利糾紛,應當提交請求書正本一份,并按被請求人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
請求書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處理的理由、事實依據和具體要求;
四、與本案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參與專利糾紛的處理活動。
代理人受當事人委托,必須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說明委托權限和事項。
第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接到請求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發出受理通知書;經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受理后,應在向請求人發出受理通知書的同時,將請求書副本發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后,應在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已向中國專利局請求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在三十日內向專利管理機關提交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申請書副本或起訴書副本。
第十一條 下述兩種情況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做出處理決定:
一、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申請書副本、起訴書副本的;
二、專利管理機關結案前,被請求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
第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專利糾紛時,辦案人員可按規定到有關單位查閱檔案、資料、帳冊和其他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應予支持。對涉及國家機密的材料,專利管理機關應當給予保密。
第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專利糾紛中,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技術專家協助或委托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鑒定、勘驗、測試等。
第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后,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先行調解,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被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寫明代理人姓名、職務及所在單位的名稱;
三、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
四、達成協議的內容;
五、調解費用的負擔;
六、調解達成協議的時間、地點。
調解書應由當事人、承辦人簽名,并由專利管理機關加蓋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對專利糾紛調解不成的,專利管理機關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寫明代理人姓名、職務及所在單位的名稱;
三、請求的理由、事實依據及具體要求;
四、處理決定認定的理由和事實;
五、處理結論;
六、處理費用的負擔;
七、作出處理決定的時間及地點;
八、不服處理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由承辦人簽名,并由專利管理機關加蓋印章。
第十六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執行。
第十七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糾紛時,應交納處理費。處理費由請求人予交,案件處理完畢后,由當事人依照責任按比例承擔。
第十八條 處理費標準由省專利管理機關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處理涉外專利糾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專利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