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6-04-18 00:00:00.000 發文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制定
第三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調控
第四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場價格監督管理,規范市場價格行為,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維護國家利益和生產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場調節價格,是指由生產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范圍之外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均實行市場調節價格。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經營性服務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負責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市場調節價格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場調節價格監控體系,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建立良好的市場價格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場調節價格的監督管理工作。工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和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物價部門做好價格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向鄉鎮派駐物價監督檢查人員。
第二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制定
第六條 生產經營者根據市場供需情況,可依法自主擇定市場調節價格的定價策略、作價方法和調價時機。
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制定、調整有權提出建議。
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制定列入價格監審范圍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物價部門申報或者備案。物價部門在收到價格申報報告之日起7日內應當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作答復的,生產經營者可按申報要求自行調價。
第九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并實行下列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一)價格制定(調整)審批制度;
(二)成本資料、進銷價格臺帳制度;
(三)明碼標價制度;
(四)價格自查制度;
(五)價格工作崗位責任制度。價格業務人員須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十條 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價格行為:
(一)蓄意串通提價、壓價,壟斷價格;
(二)強迫交易對方接受不合理的價格;
(三)制定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
(四)不明碼標價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語標示價格;
(五)竊取或者非法傳播國家價格變動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虛假漲價信息;
(六)囤積居奇,哄抬價格,或者自立名目濫收費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號、混充規格等級、摻雜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變相提價;
(八)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具有同等條件的交易方實行價格歧視;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價格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牟取暴利。生產經營者在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經營同一品種與質量的商品和服務時,有下列所得之一的為暴利:
(一)超過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過平均差價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過平均利潤率合理幅度的所得。但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和改進技術,使其商品和服務的成本低于行業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額利潤,為合法收入,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物價部門應當選擇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務項目測定其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并適時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調控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物價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場價格進行監督管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價格管理,做好本行業價格協調工作。行業價格管理具體辦法由省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持供需總量相對平衡和結構合理的原則,采取下列措施加強和改善市場調節價格調控:
(一)實行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責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價格調節基金及其專項儲備制度;
(三)建設和發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產基地;
(四)加強商品批發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市場網絡,發揮國有、集體企業平抑物價的作用;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價格調節基金和糧食風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應當建立市場調節價格的監測報告制度,培訓價格管理人員,督促和指導生產經營者加強內部價格管理和科學制定價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應當建立報價信息系統。廣播、電視和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協助物價部門定期公布當地市場主要商品價格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價格爭議,指導價格咨詢、價格鑒證和有關價值評估等價格事務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根據市場運行狀況以及調控價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價格調控:
(一)制定重要農產品收購保護價;
(二)對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經營性服務價格進行監審,實行價格申報和備案制度;
(三)對某些重要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實行最高限價;
(四)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對少數商品實行價格凍結;
(五)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格的商品和服務項目范圍;
(六)其他措施。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措施的,必須根據國家統一指令或者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銷場地。
第四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健全價格監督檢查制度,保障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價格調控措施的實施。
第二十條 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和生產經營者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工會、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開展價格社會監督活動。新聞單位可以依法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損失。各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采取公布舉報電話等方式方便群眾舉報。
第二十三條 物價檢查人員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可依法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并有權查詢、復制有關的帳冊、單據和其他資料。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接受物價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予以協助,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四條 物價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及時辦理群眾舉報、投拆案件。
物價檢查人員執行物價檢查公務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統一制發的檢查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
(一)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二)不執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收購保護價或者最高限價規定的;
(三)不執行價格申報、備案制度的;
(四)不按規定提供審核價格、成本調查、價格監測和價格監督檢查等價格管理所需資料的;
(五)偽造、涂改、銷毀憑證或者采取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妨礙、逃避價格監督檢查的;
(六)不執行物價部門依法采取的其他價格管理措施的。前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牟取暴利的,由物價檢查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批準,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撓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物價檢查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復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罰沒處罰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物價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物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生產經營者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