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5-08-0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條 為解決我省農村缺水地區群眾食用水的困難,搞好農村食用水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確保工程質量,充分發揮效益,特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各級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部門,是農村缺水地區食用水工程建設的主管部門。
各級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部門,要組織力量對缺水的農村逐區、逐鄉、逐村進行查勘,統計食用水困難的人數與分布,以及地面與地下水資源情況,做好食用水工程的統籌安排。
第三條 解決農村食用水困難的范圍,限于農村缺水地區。農村缺水地區是指出村(寨)取水單程二華里以上,或至取水點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缺水村莊。不夠上述標準的,不列入解決食用水困難的范圍。
國營農林牧場、城鎮企、事業單位,以及縣以上城市的食用水困難,應由這些地區和單位自行解決。
解決缺水地區食用水的標準,干旱期間,每日供水每人四十公斤以上,每頭大牲畜二十至五十公斤,每頭豬、羊五至二十公斤。七十天至一百天不下雨保證有水食用。
第四條 屬農村缺水地區的區、鄉、村可申請建設食用水工程,申請報告應附送食用水工程的規劃設計文件,其內容應包括:基本情況、規劃原則、治理標準、水文水利計算、工程規模、總體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工程量、投資及經濟效益。規劃設計文件應附有圖表與設計計算書,圖紙要經過校核,有關技術人員和負責人要簽署姓名。工程的設計要求以小型分散為主,要綜合技術先進、經濟合理、運行可靠、管理方便、效益顯著的原則。
第五條 食用水工程設計審批權限,當年投資補助五萬元以下的項目,由縣水電局審批;五萬元以上的項目全部由市、地水電局審批。當年投資補助十萬元以上的項目,要抄報省水電廳備查。設計未經審批或不符合審批程序的工程,不準動用國家補助經費。
第六條 規劃設計文件經審查批準后,不得任意修改。凡屬工程總體布置,主要設備,建筑物的主要結構和有關安全措施等的修改,必須經過原審批單位的同意,并抄報原備查單位備案;一般性修改應取得原設計單位的同意。
第七條 縣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局安排食用水工程,以審定的食用水工程規劃為基礎,按食用水困難程度、技術經濟指標及當地情況綜合比較,統籌安排,列入年度計劃,會同縣財政部門審定后報上一級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局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修建食用水工程所需資金、器材、設備要貫徹自力更生為主、國家補助為輔的原則,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解決農村食用水困難方案的集資辦法,分別加以落實。工程費只作一次性補助,??顚2膶S?,不得挪用。
第九條 農村食用水工程的修建,采取省、市(地)、縣分級負責的辦法,以審定的全面規劃為依據,定補助資金、器材,定解決食用水人畜數,定工程標準質量,定時間、定效益,分別完成任務。
第十條 各級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部門應會同財政部門定期檢查計劃執行情況。對下達計劃六個月內不落實的項目,經上級批準,可調整其年度計劃,以充分發揮資金、器材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條 每項食用水工程要建立施工指揮機構。配備得力的領導,并有技術人員或有一定水平的施工管理人員,負責對食用水工程的建設。
第十二條 縣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局,對區、鄉、村或承擔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應推行承包責任制。對各級政府有關補助資金、群眾自籌資金、器材、設備的使用,對施工組織、工程規模、工程量、質量標準、建設期限、工程效益等,應以合同形式確定下來,予以實施。
第十三條 縣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局,要建立質量檢查制度,每一項工程都要進行質量檢驗。凡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要堅決返工。要嚴格資金、器材的管理、使用和審批制度,財務收支和物資調入、領用都要有明細帳目,并按工程進度撥款、調撥器材。
第十四條 農村缺水地區食用不工程的竣工驗收:當年補助費在五萬元以下的工程,由縣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局會同財政局派員及受益群眾代表參加驗收。對規模較小的工程,可委托區水利、水電會(所)組織有關單位驗收,再由縣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局抽查驗收。當年補助費在五萬元以上的單項工程,應由市、地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局、財政局派員驗收。驗收合格后共同在驗收證上簽名,并交付管理單位使用。不合格的食用水工程要由施工單位負責翻修,復驗合格后才交付使用。須鑒定水質時,要由衛生部門派員檢驗。
第十五條 凡需修建農村食用水工程的縣、區水電部門,要建立和健全管理機構,區水利、水電會(所)要統籌負責食用水工程的管理工作;未成立水利、水電會(所)的,亦須有專人負責管理,實行管理責任制。區、鄉要制定有關水費征收及工程維修保護等內容的公約,互相監督,共同遵循。
第十六條 區水利、水電會(所),要建立嚴格的機(電)井等食用水設施管理的崗位責任制,制定機(電)井操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定期維修制度。對工程運行、設備完好率、每年供水時間、旱委供水情況、供水成本等必須做好錄,以備考核。縣水電部門每年要組織區、鄉、村對機(電)井和食用水設施進行檢查。對可修的病井、壞井和淤井以及其它食用水設施,區水利、水電會(所)要組織力量及時修理。
第十七條 縣、區水電部門應對工程管理人員進行培訓,提高技術業務水平。要積極鼓勵技術革新,以提高率,減少消耗,降低成本。
第十八條 凡因開礦、建廠及其它基建造成不源變化、水質污染,引起群眾食用水困難的,應由當地水電部門責令有關廠、礦單位負責解決缺水地區的食用水問題。
第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本暫行規定,積極組織和參加飲用水工程建設,成績卓著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由縣以上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局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第二十條 對在食用水工程建設中少、慢、差、費及違反財經紀律的,應由縣以上食水領導小組或水電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對破壞水源或食用水工程設施,貪污盜竊食用水工程資金、器材,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應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