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5-06-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廣州市交通管理試行規則》,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車輛的車架、車叉必須牢固可靠,車把轉動靈活,機械性能良好,燈光、喇叭、后視鏡等必須齊全有效,設備不完善的不準行駛,違者罰款三十元。
第二條 凡長駐本市的單位和常住戶口在本市的居民使用本單位或本人的摩托車,必須按規定申領廣州市的車牌和行駛證。沒有牌、證或牌、證不全的車輛不準行駛。
第三條 不準拖帶車輛或由其他車輛拖帶行駛。不準沖紅燈,不準在非機動車道或人行道上行駛,不準逆行單行線。
第四條 駕車時,必須依次行駛,嚴禁超速搶道。
第五條 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一百二十厘米。長度不準超出車尾燈,寬度不準超出車把兩邊各十五厘米。
第六條 發動機氣缸容積不到五十立方厘米的輕便摩托車,不準搭人行駛。
第七條 車輛必須停放保管站,不準到處亂停亂放。
第八條 持車人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第三者安全責任保險。
凡違犯上述第二條至第八條之一者,罰款五十元。
第九條 車輛必須每年檢驗一次,未辦年檢的車輛不準行駛。
第十條 駕駛員必須每年審驗一次,未辦年審的,不準繼續駕駛車輛。
第十一條 嚴禁酒后駕車。
第十二條 嚴禁將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
第十三條 嚴禁在市區道路上學習駕車。
凡違犯上述第九至第十三條之一者,罰款一百元。
第十四條 駕車時,必須隨身攜帶駕駛證,違者罰款十元;無駕駛證駕車者,罰款一百元。
第十五條 因違章被扣駕駛證,謊報遺失重領者,除注銷駕駛證外,罰款一百元。
第十六條 偽造駕駛證者,罰款一百五十元,情節嚴重構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嚴禁摩托車營業載客,違者罰款一百元,并注銷駕駛證。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執行。本市以前頒布的有關兩輪摩托車管理的規定,如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198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