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向企業借款長期不歸還應繳納個稅
案情簡介:近日,通過稅收風險應對,發現某企業未按規定代扣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該企業股東馮某于2010年借款140萬元,直到2011年底仍未歸還,同時該企業未能提供此筆借款用于生產經營的相關證明。根據稅法相關規定,該企業應代扣代繳馮某“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個人所得稅140×20%=28萬元。據此,稅務機關責令該企業補扣股東馮某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并對該企業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行為做出相應處罰。
稅法分析:根據財稅[2003]158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同時根據國稅發[2003]4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在支付款項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將取得款項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代為扣繳,對納稅人拒絕扣繳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暫停支付相當于納稅人應納稅款的款項,并在一日之內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違反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罰外,應當責成扣繳義務人限期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扣或補收。因此,對該企業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行為責令其限期予以補扣,并給予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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