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政發[2015]21號
頒布時間:2015-06-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現將《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2日
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行為,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務,推進誠信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經依法授權或者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社會法人和個人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本辦法所稱社會法人,是指除國家機關以外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及時的原則。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指導、管理、監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依法開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
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全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的推廣和應用,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條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范。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第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明確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責任部門或者機構,負責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范,及時準確地向規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并對公共信用信息數據實行動態管理,保證及時更新和錄入信息的完整性。鼓勵社會法人和個人主動申報信息。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利用已有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整合行業信用信息;尚未建立業務管理信息系統的,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采取建立業務管理信息系統、信用數據庫或者電子信用檔案的方式整合行業信用信息。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相關法規,建立完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制定本機關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提供的具體辦法,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九條 全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協調有關機關和組織建立健全本行業、本系統信用信息體系,提供經費保障,推動行業信用建設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和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構成,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提示信息構成。
第十一條 社會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工商登記信息、社會組織登記信息、稅務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
(二)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信息,分支機構信息;
(三)資質認定、執業許可、職業資格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社會法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
(二)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信息;
(三)違反勞動用工及社會保險規定信息;
(四)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用事業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六)受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信息;
(七)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受到刑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八)對破產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的信息;
(九)榮譽信息;
(十)其他優良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十二條 個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就業失業狀況、學歷、婚姻狀況等個人信息。個人提示信息指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優良信息和不良信息,包括榮譽信息和欠稅、刑事犯罪、行政處罰、民事判決執行等信息,以及其他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記入的個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征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未經本人書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征集個人收入、存款、納稅數額、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規定提供:
(一)省、設區的市有關機關和組織向本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
(二)有關機關和組織逐級向上級對應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提供。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縣級有關機關和組織,向市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
(三)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將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實現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公共信用信息由社會法人或者個人直接申報的,且依法未要求接受申報的機關和組織對申報信息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其真實性由社會法人或者個人負責。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有關機關和組織傳輸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采取保密措施,保證其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查詢和使用
第十六條 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共享和查詢的方式披露。個人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開和共享,只通過查詢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管理制度,報本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披露期限為3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3年的轉為檔案保存。個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查詢期限為5年,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5年的予以刪除。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專門網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公開部分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
(一)工商登記信息或社會組織登記信息中的社會法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經營范圍;
(二)組織機構代碼;
(三)資質認定、執業許可、職業資格信息;
(四)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的信息;
(五)行政處罰、刑罰信息;
(六)榮譽信息;
(七)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有關機關和組織向社會公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查詢社會法人和個人公共信用信息。因履行職責需要查詢涉及社會法人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經查詢機關和組織的負責人批準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規定的程序查詢。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公開的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專門網站、電話、手機短信平臺等方式查詢,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非公開的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社會法人書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規定程序查詢。
社會法人查詢本社會法人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社會法人書面證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規定程序查詢。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信貸、賒銷、租賃、就業、保險、擔保等事項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詢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人書面授權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規定程序查詢。
個人查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規定程序查詢。
第二十一條 對需經授權或者批準方可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日常查詢登記制度,如實記錄查詢情況,包括查詢人名稱、查詢時間、查詢原因、查詢內容以及累計查詢次數等,并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二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日常監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購、招標投標、項目審批、專項資金安排、政府資金補貼、招商引資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領域和重點工作中,應當查詢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將其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推行社會法人信用評價制度。鼓勵社會法人運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評價結果,拓展社會法人信用評價信息的應用范圍。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為政府工作、市場交易、個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務。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發布或者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未取得省人民政府授權發布公共信用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披露從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用于共享的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
有關機關和組織使用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運用,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者違法限制、干擾社會法人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異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法人和個人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交證據。
第二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錯誤的立即更正,并將更正結果在兩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對非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自身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核查。有關機關和組織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是否更正的核查結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自收到回復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對該異議信息予以標注。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予以刪除并記錄刪除原因。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并進行整改監督;重大違法問題,應當依法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全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對有關機關和組織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行政機關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催促提供;經催促仍不提供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縣級行政機關未按本辦法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負責催報,經催報仍不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行使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催報,經催報仍不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訴和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被調查對象應當配合調查。
第三十二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處理和答復異議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