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財會[2016]118號
頒布時間:2016-11-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天津市財政局
各區財政局、行政審批局,天津自貿試驗區管委會、天津海河教育園區管委會,各代理記賬機構,各會計師事務所:
為了加強我市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0號)等法律法規以及我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我局制定了《天津市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在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局反饋。
2016年11月15日
(此件主動公開)
天津市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0號)等法律法規以及我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我市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市財政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市代理記賬工作。
市審批辦負責對各區行政審批局代理記賬許可事項監督檢查的組織實施和績效考核。
各區行政審批局負責代理記賬資格行政許可。
各區財政局負責對代理記賬機構實施事中事后監管。
市人民政府直接實行統一行政管理的園區且獲得代理記賬機構管理權限的,由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合理劃定審批和管理權限,并參照本辦法施行。
第四條 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區審批機關批準,領取由財政部統一規定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取得財政部門頒發的執業證書后,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五條 未設置會計機構或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二章 審批管理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一)為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為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第七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區行政審批局提交申請報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從業人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
(三)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四)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應包括從業人員職業道德規范、執業服務規程、業務質量控制規范、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八條 區行政審批局應當將有關代理記賬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申請材料清單、審批流程、審批期限等內容,在辦公服務場所和相關網站向社會公示,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代理記賬資格審批: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二)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區行政審批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發放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向社會公示許可信息,并應當將許可后需向財政部門辦理的備案事項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區行政審批局應當使用全市統一的行政許可服務系統辦理代理記賬資格行政許可事項,并將審批信息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5日內推送至區財政局。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之日起20日內通過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妥善保存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不得涂改、出租和轉讓。
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因損毀影響使用的,代理記賬機構可向區行政審批局領取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代理記賬機構遺失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憑在我市市級報刊刊登的遺失聲明、營業執照復印件向區行政審批局申請補辦。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十二條 區財政局應當自收到區行政審批局傳來的審批信息之日起5日內,將審批信息導入全國代理記賬機構管理系統,并通過該系統辦理信息變更、年度備案等行業管理事項。
第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跨原區財政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變更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區財政局辦理變更登記,并應當自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20日內通過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區財政局提交更名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憑區財政局開具的變更備案證明向區行政審批局領取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代理記賬機構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跨區遷移辦公地點的,遷出地行政審批局和財政局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相關信息及材料分別移交遷入地行政審批局和財政局。
代理記賬機構將辦公地點遷出我市的,遷出地財政局應當會同行政審批局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相關信息及材料移交遷入地的外省市主管部門。代理記賬機構將辦公地點遷入我市的,由辦公所在地的區財政局接受遷移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在我市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其所在地的區財政局辦理備案登記。
分支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區財政局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并對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財政局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經營的;
(二)代理記賬資格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執業規范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七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雙方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的責任;
(五)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業務交接事宜。
第十八條 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三)對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行為的,予以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相關問題予以解釋。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負責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財政局、區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推進監管的制度化、規范化、信息化、法治化。
代理記賬機構必須接受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隱瞞、銷毀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區財政局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件);
(二)專職從業人員變動情況。
代理記賬機構在我市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區財政局報送上述材料。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財政部門撤銷其資格。
第二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的,財政部門發現后,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財政部門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及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作出不實承諾的,由財政部門根據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財政部門根據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和區行政審批局及其工作人員在代理記賬資格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依法成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建立會員誠信檔案,規范會員代理記賬行為,推動代理記賬信息化建設。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接受市財政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區財政局應當在征求區行政審批局意見基礎上,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市財政局報送本區上年度代理記賬機構有關情況報告,包括本地區代理記賬機構的基本情況、存在問題、改進措施和政策建議等。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財政局2005年8月12日發布的《關于印發<天津市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津財會〔2005〕16號)同時廢止。
附件: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
附件
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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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記賬機構(分支機構)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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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編號 |
發證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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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名稱 |
組織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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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
成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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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資本/出資總額(萬元) |
企業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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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地址(與注冊地不一致時填寫實際辦公地址) |
郵政編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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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負責人姓名 |
機構負責人身份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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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合伙人數量 |
機構人員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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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系人姓名 |
聯系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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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號碼 |
電子郵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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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度業務總收入(萬元) |
其中:代理記賬業務收入(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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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客戶數量 |
分支機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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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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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負責人姓名 |
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管理號 |
資格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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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職從業人員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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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檔案號 |
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管理號 |
資格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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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機構保證本表所填內容全部屬實 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簽名(或簽章): 代理記賬機構蓋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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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組織形式”欄根據以下選擇填寫: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企業非法人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普通合伙企業、特殊普通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企業。
2.“企業類型”欄根據以下選擇填寫: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商投資企業、臺商投資企業。
3.分支機構填寫時,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編號及發證日期填寫總部機構的證書信息;表中部分欄目對分支機構不適用的,分支機構可不用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