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財稅[2016]19號
頒布時間:2016-07-07 00:00:00.000 發文單位:湖南省財政廳 湖南省地方稅務局
各市州、省直管縣市財政局,各市州地稅局:根據黨中央、國務院統一決策部署,2016年7月1日起我省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為切實做好資源稅改革工作,確保《湖南省財政廳 湖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全面實施資源稅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湘財稅〔2016〕16號,以下簡稱《改革通知》)有效實施,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稅改革具體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54號)等文件精神,現就我省資源稅改革具體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資源稅計稅依據的確定
資源稅的計稅依據為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銷售量,各稅目的征稅對象包括原礦、精礦(或原礦加工品,下同)、金錠、氯化鈉初級產品,具體按照《改革通知》所附《湖南省資源稅稅目稅率表》相關規定執行。
(一)關于銷售額的認定。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增值稅銷項稅額和運雜費用。
運雜費用是指應稅產品從坑口或洗選(加工)地到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以及隨運銷產生的裝卸、倉儲、港雜費用。運雜費用應與銷售額分別核算,凡未取得相應憑據或不能與銷售額分別核算的,應當一并計征資源稅。
(二)關于原礦銷售額與精礦銷售額的換算或折算。
為公平原礦與精礦之間的稅負,對同一種應稅產品,征稅對象為精礦的,納稅人銷售原礦時,應將原礦銷售額換算為精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征稅對象為原礦的,納稅人銷售自采原礦加工的精礦,應將精礦銷售額折算為原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
我省各資源品目換算比和折算率按照《改革通知》規定執行。
二、關于資源稅優惠政策
《改革通知》所稱充填開采和衰竭期礦產開采的礦產資源的資源稅優惠政策是指以下情形:(一)對依法在建筑物下、鐵路下、水體下通過充填開采方式采出的礦產資源,資源稅減征50%.充填開采是指隨著回采工作面的推進,向采空區或離層帶等空間充填廢石、尾礦、廢渣、建筑廢料以及專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礦產品的開采方法。
(二)對實際開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礦山開采的礦產資源,資源稅減征30%.衰竭期礦山是指剩余可采儲量下降到原設計可采儲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務年限不超過5年的礦山,以開采企業下屬的單個礦山為單位確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關于共伴生礦產征免稅的處理
為促進共伴生礦的綜合利用,納稅人開采銷售共伴生礦,共伴生礦與主礦產品銷售額分開核算的,對共伴生礦暫不計征資源稅;沒有分開核算的,共伴生礦按主礦產品的稅目和適用稅率計征資源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關于資源稅納稅環節和納稅地點
資源稅在應稅產品的銷售或自用環節計算繳納。以自采原礦加工精礦產品的,在原礦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在精礦銷售或自用時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以自采原礦加工金錠的,在金錠銷售或自用時繳納資源稅。納稅人銷售自采原礦或者自采原礦加工的金精礦、粗金,在原礦或者金精礦、粗金銷售時繳納資源稅,在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
以應稅產品投資、分配、抵債、贈與、以物易物等,視同銷售,依照本通知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采地或者生產地繳納資源稅。納稅人在本省范圍內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決定。
五、其他事項
(一)納稅人用已納資源稅的應稅產品進一步加工應稅產品銷售的,不再繳納資源稅。納稅人以未稅產品和已稅產品混合銷售或者混合加工為應稅產品銷售的,應當準確核算已稅產品的購進金額,在計算加工后的應稅產品銷售額時,準予扣減已稅產品的購進金額;未分別核算的,一并計算繳納資源稅。
(二)納稅人在2016年7月1日前開采原礦或以自采原礦加工精礦,在2016年7月1日后銷售的,按本通知規定繳納資源稅;2016年7月1日前簽訂的銷售應稅產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按本通知規定繳納資源稅;在2016年7月1日后銷售的精礦(或金錠),其所用原礦(或金精礦)如已按從量定額的計征方式繳納了資源稅,并與應稅精礦(或金錠)分別核算的,不再繳納資源稅。
各級財稅部門要加強組織領導,統籌安排做好資源稅改革工作,確保改革平穩有序實施;對改革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采取措施研究解決,并上報省財政廳和省地稅局;要加強對納稅人的業務培訓,優化納稅服務流程,提高納稅服務水平。
湖南省財政廳 湖南省地方稅務局
201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