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發[1982]143號
頒布時間:1982-12-13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務院
《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已經一九八二年十三月十二日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此件不登報紙。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凡進行牛、馬、騾、驢、駱駝五種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機關、部隊、團體、農村社隊、企業事業單位,都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牲畜交易稅。
第二條 牲畜交易稅,以購買牲畜者為納稅義務人。
第三條 牲畜交易稅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第四條 牲畜交易稅按照牲畜頭(匹)的成交額計算繳納。
第五條 下列牲畜交易,給予免稅:一、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的社、隊和隊員個人,在恢復生產期間,持有鄉一級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購買自用的牲畜。
二、配種站、種畜場(站)購買的種畜和科研教學用畜。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免稅的牲畜。
第六條 牲畜交易稅,由納稅義務人在購買牲畜時向牲畜成交地的稅務機關繳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并規定代征代繳辦法。
第七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義務人的購買和納稅情況,對代征代繳義務人的代征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納稅義務人和代征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偷稅、抗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弄虛作假、侵吞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應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觸犯刑法的,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和代征代繳義務人不依照規定履行義務,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后,可以在罰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圍內,獎勵檢舉揭發人,并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宜全部適用本條例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據其自治地方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規定,公布施行,并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