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辦發[2004]92號
頒布時間:2004-04-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省直各委、辦、廳、局:
為保證我省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順利推進和各項政策的貫徹落實,省地方稅務局制定了《云南省農業稅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云南省農業稅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國發[2001]5號)、《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03]12號)和《云南省農村稅費改革試點方案》,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農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農業稅。
承包或者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將土地轉由他人種植農作物的,土地承包人或使用人為農業稅的納稅人。
第三條農業稅的征收實行比例稅率。
第四條對下列農業收入征收農業稅:
(一)糧食作物收入:包括稻谷、玉米、麥類、豆類、薯類及其他雜糧收入;
(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或者批準征收農業稅的農特產品及其他農業收入。
第五條地方稅務機關是農業稅的征收機關,是農業稅征收的執法主體。
鄉(鎮)政府及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地稅分局(所)做好農業稅征收工作,組織和發動農戶按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交納農業稅。
土地管理、農業、糧食、金融、統計和公安等部門應依法對征收農業稅的工作予以協助。
正常開展農業稅征管工作所需的經費由財政部門按規定安排。
第二章農業稅計稅土地
第六條農業稅計稅土地,是指納稅人具有承包經營權或使用權,用于取得固定的農業收入的土地。
第七條納稅人的計稅土地面積為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面積。
第八條農業稅計稅土地面積,以農民第二輪土地承包、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為基礎確定。其他單位和個人按實際種植農作物的土地面積確定。
對退耕還林、還草、還湖等原因減少的耕地,按照中央和省的有關政策進行調整。
第九條農業稅征收機關在核定農業稅計稅面積時,對因自然災害、合法征占減少的耕地,應據實核減。
因長期建設占地、農村興辦公益事業占地等減少的計稅土地,應辦理合法審批手續,經地稅分局(所)審核,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審批,據實核減。
第十條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已征未用的農業稅計稅土地,調減農業稅計稅土地后,由農民或者用地單位暫時耕種的,在暫時耕種期間仍按原常年產量由耕種單位或個人繳納農業稅。
第十一條對新開墾的耕地,免稅期滿后應當納入農業稅計稅土地。
第十二條納稅人故意拋荒計稅土地的,農業稅計稅土地面積不予核減,也不予減免農業稅。
第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農業稅基礎數據檔案,并根據計稅土地的增減變化,按相關政策據實調整。
第三章農業收入的確定
第十四條農業收入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一)糧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當地所產的主要糧食品種的常年產量,以千克為單位計算;
(二)糧食作物收入外的其他經濟作物收入,除另有規定外,應參照當地同等耕地上糧食作物常年產量確定。對利用灘涂、淡水養殖和捕撈的水產品,原則上按其歷史收益情況從低確定。
第十五條農業稅的計稅收入除另有規定外,應為農作物常年產量。常年產量應當根據土地自然條件和實際情況評定。
第十六條對農業稅計稅土地,必須評定或核定常年產量。
第十七條常年產量確定以后,保持長期穩定。
第四章稅率
第十八條農業稅稅率實行地區差別比例稅率,以縣(市、區)為單位,統一稅率,最高不超過7%。
第十九條農業稅稅率的確定,應當充分體現農民總體負擔減輕和照顧貧困地區的原則,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經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章減免
第二十條納稅人依法開墾荒地、荒灘等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之年起,免征農業稅1至3年。
移民開墾荒地、荒灘等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之年起,免征農業稅3至5年。
第二十一條納稅人從下列土地上取得的農業收入,免征或者不征農業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林業、水利院校用作農業試驗的耕地,免征農業稅;
(二)對農業系統事業單位示范繁育農作物良種的農場取得的農業收入,以地方稅務機關核查的實際繁育良種的耕地面積為依據,凡良種繁育面積占總耕地面積70%以上的,免征農業稅;良種繁育面積占總耕地面積在70%以下的,對繁育良種的耕地免征農業稅,對不繁育良種的耕地,照章征收農業稅;
(三)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旁隙地,不征農業稅。
第二十二條對農村特困戶、五保戶、軍烈屬、殘廢軍人、殘疾人、因生活貧困或者缺乏勞動力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征或免征農業稅。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種植的農作物因遭受水、旱、風、雹或者其他自然災害而減收的,按其實際產量與常年產量比較,依照下列規定減征或者免征農業稅:
(一)減收不滿10%的,不予減征農業稅;
(二)減收10%以上不滿50%的,按減收比例減征農業稅;
(三)減收超過50%以上的,免征農業稅。
第二十四條對承包土地較多、農村稅費改革后負擔明顯加重的納稅人,可給予一定時期的減免稅照顧,具體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農業稅的災歉減免應盡量做到先減后征,社會減免必須先減后征。
第二十六條為確保農業稅減免政策的落實,凡有農業稅收入的各級財政部門在安排年初預算時,應按農業稅收入預算的一定比例預留農業稅機動減免指標。
第二十七條農業稅減免的具體審批程序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另行制定。
第六章征收
第二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計稅土地面積、常年產量、應納稅額等實行登記并公布,經納稅人認可后,填制到戶的農業稅納稅登記表,由納稅人簽字(蓋章),作為農業稅的計征依據。
納稅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字的,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納稅人計稅土地及常年產量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辦理變更登記,并相應調整其應納稅額。
第二十九條農業稅的征收,按照常年產量和規定的稅率,實行全年一次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土地面積×每畝常年產量×稅率-減免稅額
縣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當地種植農作物的結構、正常年景的夏、秋糧比例及主要農作物的收獲時間、銷售情況,確定實行復、秋兩季征收;夏收較少的地區,可以不進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
地稅分局(所)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三十條農業稅的納稅期限,為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60日內。
第三十一條地稅分局(所)應當依據到戶農業稅納稅登記表,在規定的納稅期限起始日的30日前向納稅人送達農業稅納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應當繳納的農業稅,以及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納稅人依法享有的申請減免稅、延期繳納稅款的權利。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或者委托村民委員會的方式,向納稅人送達納稅通知書。
納稅人應當按照納稅通知書的要求繳納農業稅。地方稅務機關收到稅款時,應當開具統一印制的農業稅完稅憑證。
地方稅務機關不按規定開具完稅憑證的,納稅人有權拒絕繳納稅款。
第三十二條在規定的征收時間之前和納稅期限內,地方稅務機關和其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向納稅人征收稅款。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因有特殊原因或者特殊困難,不能按照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納稅期限繳納稅款的,經納稅人申請,地稅分局(所)審核,縣級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四條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發出稅收催繳通知書,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并按規定向納稅人加收滯納金,但經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在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
按前款規定超過限期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和滯納金。
納稅人維持家庭生活所需的基本口糧、住房、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基本生產資料不在強制執行的范圍之內。
第三十五條農業稅保留糧食為計稅本位。農業稅實行征收實物與折征代金兩種方式并存,具體征收方式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征收實物的稅款采取實物繳納、貨幣結算的方式,由地方稅務機關與糧食收購部門結算稅款,結算價格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市場價格確定。
在當地主產糧食品種稻谷、玉米、小麥等范圍內繳納農業稅實物,不受品種限制;種植其他經濟作物、無糧可繳的農戶,應當直接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代金。
納稅人繳納的糧食,必須符合國家糧食收購標準,運送到指定的地點繳納。
第三十六條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農業稅以實物繳納、貨幣結算的,當地糧食部門在收購糧食時有義務代扣代繳農業稅,并按規定的計稅價格及地方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結清稅款。
第三十七條農業稅折征代金的計稅價格,以標準品稻谷計算,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納稅人依法開墾荒地、荒灘等得到的農業收入,在規定的免稅年限期滿后,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比照相鄰、自然條件相似的計稅土地的常年產量及相應的稅率計算征收農業稅。
第三十九條農業稅的稅款核定、納稅期限及減免稅的確定、票證管理,以及稅收行政處罰、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決定和執行,必須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權限范圍內依法行使。
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不得代行農業稅執法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納稅人確有能力繳納,又無正當理由拖欠農業稅,經催繳無效的,地方稅務機關有權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并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納稅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農業稅的,除由地方稅務機關追繳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納稅人同地方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必須先按規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納稅人對地方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二)違反規定預征或提前強行征收稅款;
(三)收稅不開票、開票不收稅,以及收稅打白條;
(四)限制納稅人的人身自由、搜查納稅人的住宅或身體;
(五)毆打、污辱、捆綁納稅人或其親屬,或者強迫納稅人游行示眾;
(六)其他侵犯納稅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地方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農業稅隨正稅按20%的比例征收附加,農業稅附加的征收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1]110號的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