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審計工作暫行規定
頒布時間:1991-01-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以下簡稱試驗區)辦公室對新技術企業的宏觀管理,嚴肅財經法紀,保證新技術企業經濟活動沿健康軌道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及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12號令,結合試驗區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海淀區人民政府海政發(88)第164號文件和海淀區審計局(89)海審綜字第53號文件的精神,試驗區審計所代表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中央和市區政府的有關政策法規,堅持獨立審計和依法審計的原則,對被試驗區辦公室認證并享受國家減免稅及其它優惠政策的所有新技術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試驗區審計所對新技術企業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二)嚴重侵占國家、集體財產,嚴重損失浪費等損害國家、集體經濟利益的行為;
(三)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的合規性、正確性;
(四)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注冊資金、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技術性收入占總收入比例,新技術產品開發投入的合理性和效益性,國家扶植基金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借用國外資金,進行對外經濟合作項目的財務收支;
(七)企業關、停、并、轉及所有制、法人代表變更的有關審計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四條 試驗區審計所擁有以下工作職權:
(一)要求各新技術企業按期報送會計報表,做為日常管理依據;各新技術企業關、停、并、轉、所有制或法人代表變更、企業財務和內審主管人員更換,需到試驗區審計所登記備案。對長期不報送會計報表或發生變更事項未予備案的企業,列為年度計劃審計重點單位進行審計;
(二)調閱、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檢查被審計單位資產及有關文件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對審計中有關事項,向企業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有關人員必須提供資料及證明材料;
(三)對正在進行的嚴重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采取臨時制止措施,制止無效時,凍結其銀行帳號,封存資產;
(四)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被審計單位,可按下列方式處理:
1、警告、通報批評;
2、責令糾正違反國家規定的收支;
3、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非法所得;
4、收繳侵占的國家資產;
5、對違反規定使用財政撥款或者銀行貸款,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被審計單位,做出停止財政撥款或者銀行貸款的決定;
6、按有關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對拒不繳納應繳違紀款項、罰款的被審計單位,通知銀行扣繳。
(五)對不符合新技術企業各項標準的被審計單位,提請試驗區辦公室撤銷其新技術企業稱號,收回國家扶植基金;
(六)對被審計單位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按照執行;涉及有關單位應協助執行。在被審計單位尚未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前,與審計事項有關人員申請出國的,通知有關部門暫緩辦理出國審批手續;單位申請合資、聯營、合并、歇業、撤銷等事項的,通知有關部門暫緩辦理審批手續;
(七)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封存帳冊資產等措施。并可酌情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1、拒絕提供有關文件、帳薄、憑證、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2、阻撓審計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3、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4、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
5、打擊報復審計工作人員和檢舉人的。
對頑固抵制審計處罰措施的被審計單位,強制執行有關經濟處罰,并提請試驗區辦公室撤銷其新技術企業稱號;
(八)對被審計單位中違法亂紀,情節嚴重的有關人員,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試驗區審計所負責指導各新技術企業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業務工作(有關內部審計工作辦法另行制訂)。委托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組織代為進行審計事項,對其提出的審計報告予以審定,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被審計單位執行;
第六條 試驗區審計所工作程序如下:
(一)根據國家政策以及上級審計機關和試驗區辦公室的要求,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劃;辦理政府部門交辦的審計事項;針對人民來信及其它立項依據進行審計;
(二)確立審計事項后,向被審計單位下達審計通知書,同時通知試驗區有關部門。被審計單位應配合審計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三)審計方式一般為就地審計(試驗區審計所派出審計人員到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或送達審計(被審計單位將有關經濟資料送到試驗區審計所進行審計)兩種。審計通知書中應予說明;
(四)審計工作人員通過審查憑證、帳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取證等進行審計。取證材料應有提供者簽名、蓋章;
(五)審計工作人員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后,應向試驗區審計所提出審計報告。報告應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于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六)試驗區審計所考慮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審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執行;
(七)被審計單位對試驗區審計所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審。上一級審計機關在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審結論和決定。復審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照常執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復審結論和決定為終審結論和決定;
(八)試驗區審計所應檢查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對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回訪;
(九)試驗區審計所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建立審計檔案并按規定管理。
第七條 試驗區審計工作人員應依法審計、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審計工作人員,
試驗區審計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中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第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試驗區審計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說明:本文僅供參考。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