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0]163號
頒布時間:2000-09-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號文件”規定,本文件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文明辦稅“八公開”的規定,現將《稅務稽查業務公開制度(試行)》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執行時要注意以下事項:
一、實行稅務稽查業務公開(以下簡稱稽務公開),將執法辦案活動直接置于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廣泛監督之下,進一步增強稽查工作透明度,是稅務機關正確履行征管職責,依法稽查,公正執法,文明辦案的重要保障。各級稅務機關務必予以足夠重視,以對稽查工作高度負責的態度,充分認識實行稽務公開的重要意義,把稽務公開作為推進與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內容,結合稽查工作實際,研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二、在稽查執法辦案中,涉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稅務機關的操作程序、工作規則、紀律規范以及監督措施,除了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不能公開的事項外,都要予以公開。既要公開執法辦案的實體規定,又要公開執法辦案的程序規定。已經公布的各種制度要不折不扣地執行,絕不允許搞形式主義。要在稽務公開中落實群眾監督,虛心聽取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不斷改進工作作風和工作方法。對當事人提出的問題,要耐心解釋,不得采取冷漠、生硬、蠻橫、推諉等態度。對群眾反映稅務機關和稽查人員違法違紀問題,要認真查處,堅決糾正。
三、以稽務公開促進隊伍建設和廉政建設,促進稽查人員的法制觀念和責任意識。要將執行稽務公開納入對稽查人員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的考評、考核內容,定期進行檢查評比,對落實得力、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要強化各項管理措施,完善內外監督制約機制,不斷提高執法效率和辦案能力。
四、稽務公開既是辦稅公開的深化,又是執法機制的改革,各地要大膽探索,積極實踐,及時總結與推廣好做法、好經驗,研究解決實際問題,加快稽查工作規范化步伐,促進稽查各項工作的健康發展。
附:稅務稽查業務公開制度(試行)
稅務稽查業務公開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了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保證稅務稽查執法嚴明公正,保障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在稅務稽查執法辦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規定不能公開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項外,都要予以公開。公開的主要內容:
(一)稅務稽查執法的范圍、職權、依據、程序;
(二)受理舉報、控告、申訴和行政復議、國家賠償等制度規范;
(三)被查對象的法定權利和義務;
(四)稅務機關及其稽查人員的執法規范和紀律規范,對稅務機關及其稽查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的途徑和方法;
(五)其他應予公開的事項。
第三條 稅務稽查業務公開應根據實際條件選擇以下或者其他適當形式和方法:
(一)在稅務機關對外辦公場所設置公示欄或者制作掛圖、印發小冊子等形式,有條件的可以在對外辦公場所設電腦觸摸屏。
(二)通過報刊、電臺、電視等新聞媒體宣傳報道。
(三)利用稅法宣傳活動宣傳。
(四)借助現代化信息傳播手段,如建立電話查詢服務、信息臺、咨詢臺和網址,供群眾查閱、咨詢。
(五)設置舉報電話及自動受理系統并告知有關事項。
(六)通過接待群眾來訪,向來訪者講明與來訪事項有關的規定;在接受舉報者當面舉報的時候,工作人員應當將舉報須知有關內容告知舉報者。
(七)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
(八)稅務處理(包括處罰)結果均可公開;案件稅務處理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公告。
(九)對具有較大社會影響、公眾關注的大案要案,在調查終結或者處理完畢后,適時予以報道。
第四條 稽查人員在公務活動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制度履行告知義務。除有規定必須書面告知外,可以口頭告知。告知事項主要有:
(一)實施檢查時,除了按照規定向被查對象出示《稅務稽查任務通知書》和《稅務檢查證》外,還要有側重要向被查對象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的相關內容。
(二)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時,要有側重地向當事人告知《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八條的相關內容。
(三)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四)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必須告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相關內容。
第五條 對稽查人員嚴重違反規定、不履行告知義務而影響當事人行使其法定權利的,當事人可向稅務機關紀檢、監察機構舉報或者控告,紀檢、監察機構應當認真查處,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違法違紀責任,并盡快回復查處情況,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責。對舉報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員不得刁難、報復。
第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將稽查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是否正確履行告知義務,納入對稽查人員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的考評、考核內容,定期檢查、評比稅務稽查業務公開的執行情況,對成績顯著的要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