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1986]120號
頒布時間:1986-05-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為了加快教育事業的發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務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國發[1986]50號文件發布了《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從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現就幾個具體問題通知如下,請抓緊部署執行。
一、根據國務院國發[1984]174號文件的規定,對農業、鄉鎮企業,由鄉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業費附加。因此,對繳納了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不征收教育費附加。
二、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規定征收教育費附加。但海關對進口產品征收的產品稅、增值稅,不征收教育費附加。
三、根據《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因此,對由于減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而發生退稅的,同時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但對出口產品退還產品稅、增值稅的,不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
四、征收教育費附加的環節和地點,原則上與征收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規定一致。但國營和集體批發企業以及其他批發單位,在批發環節代扣代繳零售環節或臨時經營的營業稅時,不扣繳教育費附加,而由納稅單位或個人回到其所在地申報繳納。如果必須實行代扣代繳的,只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的納稅人代扣教育費附加,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的納稅人回原地申報繳納。
五、個體商販及個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對其征收臨時經營營業稅或產品稅,是否同時按其實繳的稅額征收教育費附加,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六、鐵道系統應繳納的教育費附加,由鐵道部在匯總繳納營業稅的同時繳納。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繳納的教育費附加,均由取得業務收入的核算單位在當地繳納。但各銀行總行和保險總公司應繳納的教育費附加,由各銀行總行和保險總公司向稅務總局繳納。
七、教育費附加收入的會計、統計等事項,另行規定。
八、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和本通知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并抄知我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