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外字[1982]20號
頒布時間:1982-03-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特制訂本規定。
一、外國企業的開業、停業,應當分別在開業后或停業前三十天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開業或停業的稅務登記。
二、按照本規定辦理開業、停業稅務登記的外國企業,包括管理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工廠、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和承包建筑、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的場所以及營業代理人。
三、外國企業辦理開業稅務登記時,應提交以下證件和文件副本:
1.向中國主管部門或企業所在地有關當局提出的、由本企業負責人簽署的開業申請書(副本)或登記證;
2.中國主管部門或企業所在地有關當局批準開業的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登記發給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外國企業同中國企業合作生產、合作經營,或者承包工程作業的,可持雙方簽訂的協議、合同(副本),或中國有關主管當局的批準文件辦理稅務登記。
五、外國企業申請開業稅務登記時,應當用中文或中、英兩種文字填寫外國企業稅務登記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兩份交受理登記的稅務機關。
六、外國企業辦理開業登記后 ,如有變更機構名稱、改變業務范圍和遷移駐在地點等事項,應當在變更后十五日內書面報告當地稅務機關,并持中國有關主管當局批準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七、外國企業在辦理停業稅務登記時,應當書面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停業原因,提交有關終止業務活動或撤銷機構等批準文件(副本),并于有關稅務事項清理完畢后,向原受理登記的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八、外國企業不按照規定辦理開業、停業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金。
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在本規定公布前已經開業尚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外國企業,應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