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字[1985]119號
頒布時間:1985-05-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為了適應我國經濟特區的發展,平衡經濟特區企業的稅收負擔,進一步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加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經我們研究,決定在深圳經濟特區管理線建成生效后,對該經濟特區內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以下簡稱特區內資企業)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同時授予深圳經濟特區人民政府更大的稅收管理權限。為此,特規定如下:
一、特區內資企業生產并在本特區內銷售的產品,各種礦物油、煙、酒,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產品稅;其他產品,由特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照征、減征或免征產品稅、增值稅。
二、特區內資企業進口的各種礦物油、煙、酒,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產品稅;進口的其他產品,由特區人民政府確定征、免產品稅、增值稅。
三、特區內資企業出口的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規定的少數產品以外,都予免征或退還產品稅、增值稅。
四、特區內資企業將減征、免征產品稅、增值稅的進口或生產的產品送往內地,應當在經過特區管理線時,依照稅法規定交納或補交產品稅或增值稅。
五、特區內資企業從事商業、物資供銷、交通運輸、建筑安裝、金融保險、郵政電訊、公用事業、出版業、娛樂業、加工修理業和其他各種服務業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稅法的規定征收營業稅。為了適應特區情況,需要簡化征收而調整稅率,或者增加征稅項目的,由特區人民政府確定。
六、特區內資企業,不論經濟性質和隸屬關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稅率就地交納所得稅,其稅后利潤,分別按下列規定執行:
1.在特區經營的中央、省級和其他國營內地企業、內聯企業稅后分得的利潤,按隸屬關系回原地連同本企業的利潤一并計劃交納所得稅(扣除已在特區交納的所得稅)、調節稅。
2.特區所屬的地方國營企業交納所得稅后的利潤,由財政部門核定企業留利比例,剩余利潤是采取上繳利潤或征收調節稅辦法,由特區人民政府自行規定。
3.在特區經營的集體企業繳納所得稅后,是否再征一道地方附加,由特區人民政府自行規定。
七、在特區內的內資企業歸還各種借款,應由企業在稅后利潤和自有資金中歸還。
八、各種地方稅的稅率、稅額的確定和調整,及其開征、停征的時間,由特區人民政府決定。
九、本規定只適用在深圳經濟特區開辦的內資企業。經濟特區在內地開辦的企業,應依照企業所在地的征稅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