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1997]049號
頒布時間:1997-04-0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最近,對外商投資企業設在我國境內不同稅率地區的分支機構,如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確定適用稅率的有關問題,各地稅務機關屢有詢問。根據稅法第五條,第七條和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對上述問題應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外商投資企業設在我國境內的從事產品生產,商品貿易,服務等業務的分支機構,其生產經營所得應適用該分支機構所在地同類業務企業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由其總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
二、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境內生產產品及銷售自產產品,不論是否通過設立銷售機構進行銷售及銷售機構核算方式如何,其生產銷售自產產品的利潤均應按產品實際生產機構所在地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由其總機構匯總計算繳納所得稅。
三、以前處理與本通知的規定不一致的,可自1996年度起,按本通知的規定進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