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商字[1991]第490號
頒布時間:1991-11-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最近我部駐遼寧、湖南等省財政廳中企處反映,一些金融性股份制公司納稅問題比較亂,有的金融性股份制公司向地方繳納所得稅;有些地方財稅部門自行決定減免金融性股份制公司的所得稅;有些地方將金融性股份制公司作為預算外企業管理,等等。為防止財政收入流失,現對聯營及股份制金融性公司繳納所得稅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聯營及股份制金融性公司實現利潤按下列規定繳納所得稅:
1、由國家銀行、保險公司及中央部門所屬企業聯營及合股的金融性公司,按所得稅稅率55%繳納所得稅,全部上交中央財政。
2、凡由國家銀行、保險公司及中央部門所屬企業同地方企業聯營、合股的金融性公司,其實現利潤按“先稅后分”原則進行分配,所得稅率為55%,繳納的“所得稅”按各自投資比例分為中央預算收入和地方預算收入。為簡化清算手續,此項收入先作中央預算收入,上繳中央金庫;地方分成的部分,由各地中企處提供聯營、合股企業繳納此項稅款的實際入庫數及交款書影印件和投資比例,經我部有關司局審核后,作為結算依據,由中央財政在年終結算中返還地方財政。
將一九九一年《國家預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機構所得稅”款說明中的“中央預算收入專用科目”一句刪除。上述聯營及股份制金融公司所得稅通過該“款”第3項“其他”科目上繳中央金庫。
3、地方所屬企業聯營及合股的金融性公司,按所得稅稅率55%繳納所得稅,作為地方預算收入,上繳地方財政。
4、股份制金融性公司一律不得實行“保息分紅”辦法。
二、對于國家銀行、保險公司及中央企業同地方企業單位聯營及合股的金融性公司,各級銀行和地方財稅部門都無權批準減免稅,或將其收入交入地方金庫;已批準減免的,應予糾正;已交入地方金庫的收入,應按上述規定,辦理劃轉中央金庫的手續。
三、凡有國家銀行和中央企業股金的金融性公司,應接受財政部駐各地中企處的財務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