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字[1986]122號
頒布時間:1986-05-28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為了支持經濟特區發展,做好外引內聯工作,促進經濟特區向外向型轉變,引進先進技術,擴大產品出口,根據1986年2月7日國務院國發[1986]21號國發[1986]21號文件“關于對內聯企業稅收的優惠辦法”的精神,現對在深圳、珠海、汕頭、廈門經濟特區內經營的內聯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特區內聯企業,不論經濟性質和隸屬關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稅率就地交納所得稅。稅后利潤、聯營各方再行分配。
二、內聯工業、交通運輸、建筑安裝等生產性企業,從獲利年度起五年內,所分利潤,如留在特區擴大生產或興辦外向型工業,免除在內地補繳所得稅;如解往內地,則在投資方所在地,按照20%稅率補繳所得稅。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按照有關還款規定,在征收所得稅前歸還貸款。從第六年開始,在特區稅后所分利潤不論是否解往內地,均按上述辦法在投資方所在地補繳20%的所得稅。
三、除上述工業、交通運輸、建筑安裝等生產性企業外的內聯非生產性企業,從特區分得的利潤不享受內聯生產性企業的優惠。但考慮到各地對非生產性企業征收所得稅稅率不同的實際情況,對內聯非生產性企業從特區稅后分得利潤解往內地的,投資方按照現行所得稅有關規定,適用稅率不超過15%的,可不再補征,也不退稅;高于15%稅率的,其補征的所得稅,由各地按投資方適用稅率補征。納稅確有困難的,報經當地稅務局批準,可以給予適當照顧。
四、生產性與非生產性結合的內聯企業,應分別計算生產性與非生產性經營所得,并分別比照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辦理征稅;如無法分別計算,則按生產性與非生產性經營所得占全部所得的比重,以比重大的類型適用的征稅辦法,作為全部所得適用的征稅辦法。
五、聯合方不是企業的,分得利潤的一方在其所在地按有關規定向稅務部門申報納稅。
六、上述補繳的所得稅,由當地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和管理。
七、本通知自1986年1月1日起執行。